(2013)冀刑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唐占河抢劫罪,唐占河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占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冀刑执字第1123号罪犯唐占河,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沧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沧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占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以(2007)冀刑三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刑三复字第87687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占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沧州监狱于2013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2013年10月14日经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六次,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唐占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唐占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3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锁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