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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从事个体经营。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世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世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东北家常菜馆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刘某、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致刘某左前臂创口累计16.6cm。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东北家常菜馆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刘某、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致刘某左前臂皮肤创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案工具菜刀二把、马扎一个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菜刀二把、马扎一个,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情。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包开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3)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3、证人证言:(1)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东北菜馆门前,菜馆老板与刘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与其及刘某相互厮打,饭店老板持马扎、菜刀等将刘某打伤等情况;(2)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东北家常菜馆门前,被告人张某某与“小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小龙”及一名穿黑色长袖外套男子相互厮打,“小龙”受伤等情况;(3)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东北家常菜馆门前,菜馆老板与人相互厮打,一名男子左胳膊受伤等情况;(4)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东北家常菜馆门前,被告人张某某与二名男子发生口角,双方持马扎、菜刀等相互厮打,戴眼镜男子左胳膊受伤等情况;(5)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东北家常菜馆门前,菜馆老板与戴眼镜男子发生争吵,后菜馆老板持马扎与戴眼镜男子及一名30岁左右男子厮打,以及戴眼镜男子胳膊受伤等情况;(6)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东北家常菜馆门前,与菜馆老板发生厮打,老板持马扎、菜刀将其打伤等情况。5、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的情况。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谅解书,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菜刀二把、马扎一个,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二把、马扎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