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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翟利娟与李东、于付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利娟,李东,于付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翟利娟,个体。委托代理人谷孝贺,男。被告李东。被告于付民,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原告翟利娟与被告李东、于付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利娟的委托代理人谷孝贺、被告于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乘坐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去上班,19时许,被告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失控,闯入逆行线,在102国道滦县境内168公里+700米处,与原告乘坐车辆相撞,造成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破损、原告受伤。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521.06元、误工费929.9元、护理费1246.67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26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12083.63元。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83.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东未作答辩。被告于付民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我没有意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境内168公里+7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司机薛爱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薛爱军及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微利、曹魁、刘兆华、刘桂荣、刘君、孟为新、裴振明、崔全生、翟利娟、李占东、许洪旺、XX增、赵军、刘志英、王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薛爱军及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利娟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8266.06元。滦县交警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对原告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30日,住院护理一人。”由此发生法医鉴定费210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做鉴定等,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原告翟丽娟系个体百货经营者,原告住院期间双燕护理,双燕系唐山恒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于付民,被告李东系被告于付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东驾驶证复印件,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翟利娟从业,护理人双燕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双燕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于付民系被告李东的雇主,本次事故发生李东履行职务期间,因此被告李东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于付民承担。被告于付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翟丽娟提交的在药店购药的收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复印件,结合用药明细清单及病历等,本院认定医疗费8266.06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320元;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法医鉴定费21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误工及护理时间鉴定时的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批发零售业19965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认定30日的误工费为1640.96元(19965元/年÷365天×30天),但原告诉请误工费929.9元,按照诉请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住院16天的护理费为1173.33元(2200元/月÷30天×16天);因原告受伤入住、出院、做法医鉴定,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26元,本院认为其诉请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929.9元,护理费1173.33元,交通费326元,合计11225.29元。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保险限额内对所有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现薛爱军尚未治疗终结,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他受害人先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利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11225.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翟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47元;由原告翟利娟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