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符××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被告:陈××。原告符××与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符××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011年1月2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符××所述的一致,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符××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二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按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陈××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符××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0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余借款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