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高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高安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王玉华。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被告高安华。原告王玉华与被告高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在其田地内焚烧麦秸时将原告家的2.50亩左右的小麦烧毁,价值2400元。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小麦2000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安华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20日,被告焚烧麦秸时将原告2.50亩左右的小麦烧毁。该纠纷经诸城市公安局贾悦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赔偿原告麦子2000斤。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赔偿协议为由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贾悦派出所出警证明、诸城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诸城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小麦烧毁,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损失,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及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协议确定的2000斤小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000斤小麦。小麦属种类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小麦2000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安华赔偿原告王玉华小麦2000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煜审判员 杨礼军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