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仇云峰与陈利明、徐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云峰,陈利明,徐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26号原告:仇云峰。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陈利明。被告:徐建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原告仇云峰为与被告陈利明、徐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连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云峰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7日,被告徐建萍与其姊妹徐建芳合资开办成立海盐锦泰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弘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陈利明。2011年9月1日,被告陈利明以锦泰弘公司急发工资为名向原告临时借款人民币97500元,承诺至同年9月29日归还。嗣后,被告陈利明未依约还款。被告徐建萍与被告陈利明系夫妻关系,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2967.5元,合计偿付11046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利明答辩称:其未实际取得借款97500元,借据确实是其所写,但在书写该借据时款项还未取得,是先办手续,后提供借款,但是借据出具以后原告并未将借据项下的款项借给被告,而且当时说好借90000元,7500元是利息。其从未向原告说明借款是锦泰弘公司发工资所用,其本人是海盐亚力制衣厂(以下简称亚力制衣厂)的投资人,即便发工资也只是为自己投资的企业发放工资。依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两者是两个毫无关系的独立企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建萍答辩称:被告陈利明是其丈夫,根据被告陈利明的陈述,未实际借到本案的借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基础应当是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方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原告没有证据或理由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锦泰弘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员工100多人,每月应当发放的工资在35万元左右,被告陈利明没有理由为其发放工资向他人借款,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利明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仇云峰借到款项97500元的事实并约定在2011年9月29日归还。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档案登记材料、两份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锦泰弘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建萍以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投入锦泰弘公司,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建萍,另外一个投资人是徐建萍的姊妹,该公司实际掌控在两被告手中。4、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开办了海盐县车站小宾馆,登记的名字是唐咏梅,是原告的妻子。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取得该借据项下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待证事实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锦泰弘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从其股权结构以及组织机构来看,与被告陈利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欲以该份证据来证明被告陈利明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本案所涉款项用于锦泰弘公司发放工资均无法证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而且据代理人所知,该海盐县车站小宾馆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普通合伙。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亚力制衣厂系被告陈利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营业执照是复印件,虽然有亚力制衣厂的盖章,但上面没有工商机关的盖章确认,上面显示的13年度的年检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与本院受理的亚力制衣厂为当事人的其他案件中的材料核对为一致,故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陈利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有陈利明向仇云峰借款人民币玖万柒仟伍佰元(¥:97500),借款人陈利明。借款时间2011年9月1日至9月29日。另查明,被告陈利明与被告徐建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利明为亚力制衣厂的负责人,被告徐建萍为锦泰弘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利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利明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利明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借款到期,被告陈利明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利明与徐建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建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利明为锦泰弘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出的未实际借到款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明、徐建萍归还原告仇云峰借款人民币975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2967.50元,合计110467.5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陈利明、徐建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宇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