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邵桂娣与肖秋头、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桂娣,肖秋头,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邵桂娣,女,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冰水,男,自由职业者。被告肖秋头,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赵平,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邵桂娣诉肖秋头、赵平民间供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桂娣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肖秋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肖秋头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借款由被告赵平提供保证担保。现肖秋头已外出避债,其行为已表明不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肖秋头归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3年7月17日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赵平对肖秋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肖秋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赵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肖秋头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秋头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肖秋头在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银行���期贷款利息应当支付。被告赵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肖秋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秋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桂娣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7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被告赵平对肖秋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孔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仁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