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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奉鑫与李志波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奉鑫,李志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商初字第674号原告:张奉鑫,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某局司机。委托代理人:路效芬,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志波,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迪,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奉鑫诉被告李志波小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奉鑫的委托代理人路效芬、被告李志波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奉鑫诉称,被告因个人业务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并约定实际借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时间至2011年10月31日。同时被告李志波用其自有的即墨市岙兰路335号、357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恶化,危机贷款资金安全的”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其资信状况恶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89250元(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被告李志波辩称,对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存在,但因自身经济原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相应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8%,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恶化,危及贷款资金安全的,原告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即墨市岙兰路357号、33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被告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即墨市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月15日,被告李志波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拘。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89250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形成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李志波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拘,本院作出(2011)临商初字第674-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依法恢复审理。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权证、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涉嫌集资诈骗罪,严重影响其偿还借款的能力。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8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波偿还原告张奉鑫借款本金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志波支付原告张奉鑫利息8925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3元,由被告李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