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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辖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红与江苏华康保险代理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江苏华康保险代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辖初字第0046号原告陈红。被告江苏华康保险代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红诉被告江苏华康保险代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海康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华康公司仅是海康保险公司的销售代理人,而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现原告陈红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却虚列华康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属于恶意规避法院管辖权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没有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即约定了仲裁方式同时又约定了诉讼方式。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它性。“或审或裁”的管辖约定,属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该管辖条款无效,应按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华��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卞成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