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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宋巩固与任海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巩固,任海英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宋巩固,农民。被告任海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亚,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巩固因与被告任海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巩固、被告任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巩固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6500元地租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6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海英辩称,被告经宋巩固、韩×、宋××等群众代表帮助,流转土地共127.4亩,主要是零星土地,按照合同约定,宋巩固必须为任海英把土地合成大方,但经任海英多次要求,宋巩固一直推诿。因为不能合成大方地,任海英无法实现高效农业规模种植,致使被告经营亏损严重。其中与砀山县砀城群的杜1×签订的种植合同损失达5万余;购置羊角椒损失达20万元;在虞城森森木花食品公司赊回碗豆种子5000斤,其中3000斤经宋巩固卖掉,造成一定的损失;购置羊角椒种子40亩,专用肥料2吨,现已成为被告的损失达20万元;2013年5月,宋巩固在没有与任海英中止合同的情况下,又强行把种植的120多亩豌豆偷偷收获。后来与砀山县杜2×的合作种果树没能如约进行,直接损失数目巨大,与杭州良渚蔬菜公司陈××经理合作种植又中断了合同,40亩辣椒将损失22万的纯收益。况且被告出具欠条时有共计32770元钱没有抵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元月23号,被告任海英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任海英欠原告宋巩固地租款56500元。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9月8日及2010年10月5日,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在原、被告土地经营过程中,原告先违约,没有在租赁期限内对土地合成大块。2、2012年9月16日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交付原告地租款5600元。3、2013年10月8日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买的豌豆种钱是21000元,所种的豌豆让原告收了,没给被告折钱。4、证明条一组。以证明在2012年9月14日,被告给了原告现金4370元。5、潘××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种豌豆时的打地钱2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欠条是我打的,对欠条没异议。那只是土地租赁经营中的其中一个手续,不是最终结算的手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在2013年元月23日之前的全部已经结清,被告的这些证据都是重复计算,是无效的,在2013年元月23日结算后,被告欠我565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2010年9月8日及2010年10月5日,合同书各一份、2012年9月16日收据一份、2013年10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条一组、潘××的收条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6500元地租欠条一份:“欠条(以上所有欠款清算后)今欠到宋巩固地租56500元正伍万陆仟伍佰元正任海英2013、元、23号”。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地租款,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逾期后仍不归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时未抵账,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中已明确说明以上所有欠款清算后,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违约,致使被告经营亏损严重,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宋巩固地租款5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21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21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战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 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