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徐丽平与彭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平,彭益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徐丽平,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尚景花园*****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世纪花园*栋****号。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益清,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西塘村联合组10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和城国际13栋302号。委托代理人苏子凡,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丽平与被告彭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彭益清不服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义、被告彭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子凡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徐丽平的申请,于2012年1月9日对被告彭益清在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因购买株洲县城投公司土地(原土地名为茶亭小区,现更名为和城国际)及开发该土地期间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并承诺每年支付利息30%或月息3分,被告不守信誉,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益清归还借款330万元,同时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6月5日彭益清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彭益清向徐丽平借款330万元的事实,且与其他任何往来款无关;对帐记录及银行转帐凭证共13份,拟证明原告依照被告指示转帐给他人或直接转账给被告借款330万元;证人刘源的证词1份,拟证明本案中部分借款是佳园房地产公司会计刘源根据被告的指示要求原告付款至其他帐户并一起到银行办理的付款手续;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借条上“彭益清”的签名系被告本人书写;肖立兵出具的欠条、借条及承诺书,拟证明在2008年2月3日佳园房地产公司即已确定原告前夫文旭高的股本金及红利数额;本案原二审中于2013年5月9日形成的质证笔录,拟证明肖立兵出具的欠条、借条、承诺书均为佳园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彭益清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伪造的,其所称的330元借款的组成有的是其前夫文旭高的股本金投入,有的是佳园房地产公司的对外融资,且原告已认可其中105万元已归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佳园房地产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2月25日才开始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无权指定徐丽平向第三方帐户付款;2011年11月1日录音u盘及整理录音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对该“借款”是否系被告个人借款与诉状表述不符,且其中的105万元已经偿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借条中“彭益清”的签名书写时间为2008年5月上旬;办证人员领证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二代身份证领取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原一审中于2012年11月14日形成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确认借条中的签名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但欠条落款时间为6月5日,在这段时间会产生几万元利息,不合常理;2008年12月25日佳园房地产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文旭高在2008年12月25日以现金方式增资88.5万元,以土地方式增资206.5万元;2009年3月1日投资协议,拟证明文旭高以共同出资购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对佳园房地产公司的追加投资,与证据6结合共同证明借款组成中,2007年10月29日的25万和2007年11月12日的90万系文旭高增加投资的股本金;领据五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14日110万元借款属于佳园房地产公司的对外融资,已由文旭高代领并返还债权人;2009年11月2日承诺书,拟证明文旭高对佳园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即原告所举张的债权已消灭;文旭高领款凭证及领条(9份),拟证明佳园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文旭高1849万元,其在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明2份,拟证明渌湘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没有理由找原告借钱支付给渌湘城市投资有限公司;12.本案原二审中于2013年5月9日形成的质证笔录(与原告证据7相同),拟证明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对原告徐丽平提交的证据1、5、7,被告彭益清均无异议;对证据2即被告彭益清出具的借条,被告质证认为只有签名是手写的,其他内容是打印或复印上去的,完全系拼凑而成,而被告多年来有在办公室练字的习惯,故系虚假借条;对证据3即对帐记录及银行转帐凭证13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2007年9月10日汇入张宏提帐户的20万元和2007年11月14日汇入渌湘城市投资公司的35万元被告不清楚是怎么回事,2007年10月29日先汇入文旭高帐户再通过该帐户汇入渌湘城市投资公司的25万元以及2007年11月12日先汇入文旭高帐户再通过该帐户汇入株洲县国土局帐户的90万元,是文旭高作为佳园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增资的投入,应算作其股本金,2008年2月14日的110万元借款是佳园房地产公司对外的融资且已归还,2008年2月4日汇入被告帐户的50万元应当包括在2008年2月14日的这110万元之内;对证据4即证人刘源的证词,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即肖立兵出具的欠条、借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佳园房地产公司内部股东结算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彭益清提交的证据1即注册登记资料,原告徐丽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即录音u盘及整理录音材料,认为录音前未经其允许,录音不完整且只录了有利于被告的部分,录音里只说2008年2月14日核帐单上所记载的借款中有一部分是彭益清个人借款,有一部分是公司借款,至于说到还了105万是因为被告当时说文旭高拿了105万,就讲了如果被告有凭证就认可;对证据3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中认定借条中“彭益清”的签名书写时间为2008年5月上旬是存在一定误差的,在原二审开庭时,鉴定人员已出庭证实具体时间无法准确认定;对证据4即办证人员领证登记表没有异议;对证据5即原一审中于2012年11月14日形成的庭审笔录没有异议,借款系累计计算且是之前谈好后于6月20日进行的确认不存在不合理;对证据6即佳园房地产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和证据7即投资协议均有异议,虽这两个文件本身存在,但里面的内容是假的,事实上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增加注册资本,只是佳园房地产公司为对外融资而虚构的;对证据8即五张领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第一张25万元的领据是还本案款项,第二张领据上的部门意见并非文旭高所写,其余三张则已写明是归还他人的钱,故除第一张外其余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即承诺书、证据10即文旭高领款凭证及领条、证据11即工程承包合同和2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即二审的质证笔录虽没有异议,但证人说归还了部分款项是凭记忆和猜测。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丽平提交的证据1、5、7,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即被告彭益清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彭益清”的签名经鉴定系被告本人亲笔书写,被告虽认为其多年来有在办公室练字的习惯,借条上其他内容是打印或复印上去的,因而该借条完全系拼凑而成、内容虚假,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常理分析,练字一般不可能仅在纸张的中间签写一个名字,本院结合原告证据5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证据2即录音u盘及整理录音材料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即对帐记录及银行转帐凭证13份和证据6即肖立兵出具的欠条、借条及承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已支付33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虽认为其中部分款项系佳园房地产公司的对外融资或文旭高作为该公司原股东增资的投入,应算作其股本金,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公司增资时各股东并未实际增加投入资金,本院对这2份证据均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即证人刘源的证词,被告在原一审质证中并未否认,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即2008年12月25日佳园房地产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和证据7即2009年3月1日投资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公司增资时各股东并未实际增加投入资金,被告主张文旭高应增资的时间也系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后,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与该公司增资之间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9即2009年11月2日承诺书、证据10即文旭高领款凭证及领条,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1即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明2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渌湘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系被告彭益清个人承包,所支付和结算款项的权利义务由其个人享有、承担,与本案借款支付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补充施工合同签订于2007年1月8日且没有相关结算文件,故不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先汇入文旭高帐户再通过该帐户汇入渌湘城市投资公司25万元及2007年11月14日汇入渌湘城市投资公司35万元时,该投资公司即已欠被告彭益清1000万元,但可说明该工程系被告彭益清个人以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茶亭道路路网工程施工,佳园房地产公司及其他股东未参与该投资公司的工程建设,原告所支付的这两笔款项与佳园房地产公司及其他股东无关;对被告证据3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因鉴定时鉴定机构运用了大量自身的样本,与实际情况可能存在误差,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二审开庭笔录,鉴定人员出庭时也证实了上述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中不能确定借条打印时间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确定借条上的签名时间为2008年5月上旬;对被告证据2即录音u盘及整理录音材料,原告对相关内容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原告对被告证据8即五张领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证据2中关于还款的内容,与被告证据8中前两张领据及被告证据12即质证笔录的部分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能得到印证,故本院结合被告证据12对被告证据2和被告证据8中的前两张归还本案借款的领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其他三张领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丽平与被告彭益清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因购买株洲县城投公司土地(原土地名为茶亭小区,现更名为和城国际)及开发该土地期间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其中:2007年9月10日,彭益清向徐丽平借款20万元,徐丽平依照彭益清的指示将20万元转入张宏提账户;2007年10月29日借款25万元,徐丽平依照彭益清的指示将25万元转入文旭高账户再统一转入株洲县渌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07年11月12日借款90万元,徐丽平依照彭益清的指示将90万元转入文旭高账户再统一转入株洲县国土局账户;2007年11月14日借款35万元,徐丽平依照彭益清的指示将35万元转入株洲县渌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08年2月4日借款50万元,此款全部转入彭益清账户;2008年2月14日借款110万元,系徐丽平在其朋友处筹借款项借给被告彭益清。2008年6月20日,被告彭益清向原告徐丽平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5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丽平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此款与其他任何往来款无关,并承诺月利息3分或年回报30%。此后,被告及佳园房地产公司分多次清偿其中的105万元,尚欠225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佳园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9日,股东为陈建军、张宏提、吉仕明、文玉兰、彭益清、彭中仁,法定代表人为张宏提;2006年5月10日,变更股东为张宏提、文玉兰、彭益清、彭中仁;2007年11月14日,变更股东为张宏提、文玉兰、彭益清、文旭高;2008年2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彭益清;2008年4月2日,变更股东为彭益清、文旭高、吴新辉、应碧云;2009年3月18日,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2009年4月14日,变更股东为彭益清、吴新辉、应碧云、文旭芳;2010年12月31日,变更股东为彭益清、易咏梅。2008年2月3日,佳园房地产公司对文旭高等部分股东清算退股的股份和应得红利进行结算,并通过由肖立兵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其中文旭高的总额为1359万元,约定在2009年11月2日支付第一笔款项。后未按约付款。2009年11月2日,肖立兵代表佳园房地产公司重新出具借条,除原确认的1359万元外,另增加支付红利510万元,确认付文旭高1869万元,文旭高亦于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该公司及和城国际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转由肖立兵承受,其退出该公司。对于文旭高和其他股东在佳园房地产公司入股、退股、缴纳股本金的实际情况,被告作为佳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该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账目和书面凭证,故文旭高的实缴股本额等相关事实在本案中无法查实。徐丽平与文旭高2001年结婚,2008年9月开始分居,2010年1月离婚。被告彭益清出具借条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7.74%。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上述法律关系,则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徐丽平向法庭提交了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款数额为330万元的借条及该330万元的支付凭证等相关依据,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u盘及整理录音材料中的相关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事实。原告徐丽平认为借款数额系330万元,被告彭益清则认为其中部分款项系原告前夫文旭高作为佳园房地产公司股东应缴的股东增资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公司增资时各股东并未实际增加投入资金。同时,佳园房地产公司无法提供文旭高入股、退股及缴纳股本金的相应帐目和书面凭证,文旭高的实缴股本金等相关事实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的规定,被告彭益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330万元。关于还款数额,原告徐丽平在诉讼中只认可已归还其中25万元,且认为在无约定时应当认定所偿还款项为利息。但从被告彭益清提交的录音u盘及整理录音材料来看,原告徐丽平在录音中多次确认已清偿2008年2月14日所借110万元现金中的105万元,该录音资料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其中有关已清偿部分款项事实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由文旭高出具的部分领据及本案原二审中于2013年5月9日形成的证人质证笔录的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被告彭益清已清偿借款105万元,尚欠225万元未归还。被告彭益清依法应当归还剩余部分的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间借条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或按年30%计算回报,现原告选择要求按年30%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因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从借款之日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已超过三年,被告出具借条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7.74%,故原告要求按年30%计息未超过借条出具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丽平借款2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0%计算,从200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80900元,由原告徐丽平负担25741元,被告彭益清负担55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