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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坤贵与云阳县栖霞镇人民政府,重庆熙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贵,云阳县栖霞镇人民政府,重庆熙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2195号原告王坤贵,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汉、屈祈明,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栖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栖霞镇小丫口街道。法定代表人叶书平,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甘术明,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熙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1号10-9。法定代表人胡泽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小明,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坤贵与被告云阳县栖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栖霞镇政府)、重庆熙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盟园林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汉、屈祈明,被告栖霞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甘术明、被告熙盟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小明、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合议庭依法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汉、被告栖霞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甘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盟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贵诉称,2012年8月7日19时40分,原告参加完朋友母亲的丧礼,在栖霞大酒店吃完晚饭后回家,行至正在施工的栖霞广场路边时,因管理单位栖霞镇政府、施工单位熙盟园林公司均未安置护栏、路灯,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示,致原告从两米多高的路坎上摔下致伤。原告伤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00元,营养时限两个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6707.34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天×15元/天=645.00元,护理费60元/天×43天=2580.00元,误工费77元/天×53天=4081.0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4)年×22%=75794.4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46307.7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栖霞镇政府辩称,针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为:原告治疗及产生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栖霞镇医院的费用没有明细单佐证,救护费过高,实际只要150.00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应先进行医保报销,而原告没有报销,被告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农牧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医嘱里无增加营养的记载,不认可营养费。对鉴定结论第一条中的第一个九级无异议,第二个九级有异议,第三条有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鉴定营养时限产生的鉴定费,其他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0-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栖霞镇政府明确表示,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救护费用申请鉴定。针对案件事实方面:事发广场已投入使用2年以上,一直未安装栏杆、路灯也没有投入使用。因需进行整治,其将该广场的地面和排水工程承包给被告熙盟园林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受伤时,两工程均处于施工阶段。被告熙盟园林公司在施工前,事发路段虽已形成2米多高的路坎,但被告施工时增加了该高度,且被告熙盟园林公司没有对挖设的排水沟加盖也没有在该处放置警示标示。排水沟与原告摔下时的地点有一米三、一米四左右的距离,广场虽在施工但没有禁行且整个广场很宽均可行人。原告摔倒的地点虽没有安装栏杆、路灯也没有投入使用,但被告熙盟园林公司在施工现场的旁边即车道上放置有警示标志。而原告晚饭饮酒后行走在广场的最边缘处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熙盟园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为办理丧事的一家人帮工,被帮工人还支付了3000.00元治疗费,同时原告是在酒楼用餐后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故被帮工的人和酒楼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放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综上,因广场的地面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栖霞镇政府无法在此时安装防护栏杆、路灯也无法投入使用,其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栖霞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熙盟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摔倒的地点虽属被告熙盟园林公司施工合同所载明的范围,但事发时其尚未对该地点进行施工。其仅承包广场的地面工程和排水工程,未改变过广场的原有面貌,而在被告熙盟园林公司进入广场整治施工前,该广场早已投入使用多年,金贝贝幼儿园门前地面和原告摔倒的广场地面早已形成2米多高的垂直高度,而排水沟的位置与靠近金贝贝幼儿园的广场边缘处有1.5米左右的距离。被告施工时已在车行道醒目的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摔倒的原因之一是广场靠近金贝贝幼儿园一侧的路边没有安装护栏与路灯,而该职责属于广场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故原告摔伤系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熙盟园林公司的施工行为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熙盟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熙盟园林公司明确表示,其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晚,原告参加完朋友母亲的丧礼,在云阳县栖霞镇栖霞大酒店用餐并饮用白酒后的回家途中,行至已处于施工状态的云阳县栖霞镇小丫口移民安置点活动广场路边时,从未安置护栏的广场路面摔倒至与该路面形成垂直高度2米多的路坎下(金贝贝幼儿园门前)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云阳县栖霞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9天+12天+22天),合计产生医疗费46107.34元(11033.62元+34475.40元+598.32元)。并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8日各产生300.00元救护车费。2012年11月2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12)医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坤贵右髋关节主动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右眼盲目3级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坤贵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叁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王坤贵营养时限评定为二个月为宜”。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发前从事农业生产,现已领取农村基本养老保险金。另查明,云阳县栖霞镇小丫口移民安置点活动广场仅为步行广场,禁止车辆通行,已投入使用2年以上。原告摔倒地属广场范围内,且为广场的最边缘处。截止事发当日,该路段一直未安装护栏、路灯也未投入使用。被告栖霞镇政府与被告熙盟园林公司系承包关系。广场原为土路,被告熙盟园林公司系在该基础上进行整治,其承包范围包括地面铺青石工程、排水工程等,但不包括护栏与路灯的安装工程。被告熙盟园林公司挖设的排水沟与靠近金贝贝幼儿园一侧的广场边缘处有1.3米多的距离。被告熙盟园林公司施工时的警示安全标示放置于与广场相连的车行道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照片、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证人何胜益和邬前森的当庭证言、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栖霞镇政府作为本案所涉广场的管理者,明知广场边缘存在2米多高的路坎,在广场投入使用至事发当日的2年以上的时间里,一直未安装护栏、使用路灯消除安全隐患,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行人。而本案另一被告熙盟园林公司明知原告摔倒地系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在广场施工过程中不仅未采取禁行等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还在未设置防范措施的状态下进行施工;其虽在与广场相连的车行道上放置警示安全标示,但该标示不足以警示在广场上特别是在存有安全隐患路段通行的行人。故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其在明知广场处于施工状态的情况下,首先应当选择最安全的路线行走避免危险的发生;既然知晓广场边缘与排水沟只有1.3米多的距离,还选择在无防护栏杆又无防护措施的施工路段行走,就应当更加谨慎加倍注意。然而原告无视上述安全隐患,饮酒后行走在广场最边缘致事故最终发生,其自身的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交的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票据,被告栖霞镇政府虽对门诊费用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均予确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两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事发前从事农业生产且有医嘱佐证其误工时限,故本院依法分别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6707.34元(46107.34元+300.00元+300.00元)、护理费为2580.00元(6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00元(15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为25989.11元(7383.27元/年×(20年-4年)×22%]、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误工费为3642.48元(25085元/年÷365天×53天)。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均不予支持。原告2100.00元鉴定费中,鉴定营养时限的700.00元系不必要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1400.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84163.93元,由原告王坤贵和被告栖霞镇政府与被告熙盟园林公司根据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分别按70%、10%、2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栖霞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坤贵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416.39元。二、被告重庆熙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坤贵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832.79元。三、驳回原告王坤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00元,由原告王坤贵负担792.40元,被告云阳县栖霞镇人民政府负担113.20元,被告重庆熙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欣王显光雷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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