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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赵吉安与山东聚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安,山东聚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赵吉安,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聚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区康汇大桥北。法定代表人孙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海英,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海峰。原告赵吉安诉被告山东聚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孟,被告聚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汪海英、温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安诉称:2010年8月,原告赵吉安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准备二队工作。2012年6月份,原告被查出患有转移性颈部淋巴癌入住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并向被告请长病假。被告收到病假条后予以准许。现原告虽经积极治疗,仍未痊愈,需继续治疗,但被告却于2012年11月30日以原告无故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奈于2013年3月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出具了肥劳人仲案字(2013)第040号仲裁裁决,但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原告依法享受的医疗期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等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经济赔偿金24000元;病假工资40000元;加班费46883元;代通知金4000元;医疗补助费用48000元;因未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30000元。被告聚源集团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12年9月15日,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且因原告病情严重,续签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同意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待遇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吉安于2010年8月入被告聚源集团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8月,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2012年5月底,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查出患有转移性颈部淋巴癌,原告开始因病休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医疗期应为24个月,即到2014年5月。原告先后到山东省省立医院、肥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4742.43元。肥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予以报销20699.16元。2012年4月,被告曾向原告发放“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征求意见表”,就是否参加社会保险问题书面征求原告意见。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4月、5月的养老保险。被告于2012年6月份起按每月450元标准给原告赵吉安发放生活费至2012年10月,之后没有再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在原告医疗期内,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项明岱等十七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中包括原告赵吉安,该决定未送达原告。另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3年5月6日,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3)第040号仲裁裁决,裁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9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原告休病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7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肥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明细、工资发放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解除项明岱等十七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因该决定是在医疗期内作出且未向原告送达,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作出限制,原告赵吉安于2013年6月5日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聚源集团的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5日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0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工作2年1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休病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76.7元,原告主张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000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关于病假工资,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原告自2012年6月患病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共计停工医疗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6800元(4000元/月×6个月×70%)、疾病救济费14400元(4000元/月×6个月×60%)。原告生病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病假工资2250元,该费用应从病假工资中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4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参加工作后,被告即于2010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存在,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告起诉前并未解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费,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动者医疗补助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补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聚源集团未为原告赵吉安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致原告赵吉安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赵吉安造成的损失。按照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安市财政局泰人社发(2011)231号文件规定,在三级医院住院的在职职工,医疗费报销的比例为85%,原告赵吉安总计支付医疗费54742.43元,应当报销46531.07元,原告赵吉安已报销20699.16元,被告聚源集团应当支付原告赵吉安医疗费25831.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吉安与被告山东聚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5日解除。二、被告山东聚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吉安经济补偿金12000元、病假工资14550元、疾病救济费14400元、医疗费25831.91元,共计66781.91元。三、驳回原告赵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聚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阚洪霞审判员  张成胜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