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商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其霞、沈洪星、许期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许其霞,沈洪星,XXX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0491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功,徐工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巍,徐工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许其霞,女,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洪星,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沈洪星,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XXX,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洪星,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其霞、被告沈洪星、被告X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东海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功、马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星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QY70K-1汽车起重机一台,由第一、二被告用于家庭经营。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8日起,第一被告按月支付月租金,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月租金为44789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违约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因乙方违约造成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时,乙方仍应继续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算,截止至设备返还之日)。由于乙方承租起重机并用于家庭经营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该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同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第一被告在提取设备后,截止至2012年7月16日,已逾期未支付租金合计35.739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所涉徐工牌QY70K-1起重机一台,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一、二被告支付逾期租金35.7399万元及逾期租金利息3.71万元(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自2012年7月17日起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一、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965万元(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之日即2012年6月15日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后十日即2012年6月25日),自2012年6月26日起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欠租金也是事实。但我现在经营困难,愿意同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许其霞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徐工牌QY70K-1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设备价格为196.5万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首付款日为2011年3月18日;自2011年3月18日起,第一被告按月支付月租金,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月租金为44789元;乙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9.825万元、首期租金9.825万元、手续费1.86675万元,如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执行期间,若乙方延迟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利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于5日内补充被扣除金额;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1%;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因乙方违约造成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时,乙方仍应继续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算,截止至设备返还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发动机号码为110100012608,被告许其霞支付了首期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各9.825万元,后又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支付1.0725万元、2011年6月1日支付5万元、2011年6月2日支付1.3万元、2011年8月4日支付3万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4.5万元、2011年10月20日支付4.45万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4.5万元、2012年1月1日支付4.6万元、2012年3月21日支付3万元、2012年6月15日支付4.5万元。截止至2012年7月16日,已逾期未支付租金合计35.7399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许其霞、XXX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XXX对上述合同涉及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许其霞与被告沈洪星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其霞购买该车后,由被告沈洪星对外经营。被告在庭审中对拖欠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接车交接表等综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其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许其霞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许其霞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涉案起重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许其霞支付逾期租金35.7399万元及逾期租金利息3.71万元(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并自2012年7月17日起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状况,且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以逾期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沈洪星与被告许其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上述车辆并用于家庭经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洪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X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许其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许其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涉案的徐工牌QY70K-1起重机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许其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租金35.7399万元及逾期租金利息3.71万元,并自2012年7月17日起以拖欠的逾期租金总额35.7399万元为基数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许其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逾期租金总额35.739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6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沈洪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陆东海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