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丙,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下班回到宁海县桃源街道宁波喜海锅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见其宿舍内地上有水,便责问在走廊洒水的郭某丙,因被郭某丙辱骂,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告人刘某乙见状便上前用拳头打郭某丙的左脸部,后被人劝开。被告人刘某甲随即用空啤酒瓶砸在郭某丙的左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丙左侧颧弓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1月21日,宁海县公安局撤销了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政拘留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乙、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157.02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32797.0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刘某乙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表示只愿意赔偿医疗费,不愿意赔偿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郭某丙受伤后于2013年8月7日到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并住院8天,后多次到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复诊,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7143.02元。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郭某丙伤后需要休息时间为124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急诊诊查费凭证、休息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43.02元、误工费14712.6元(118.65元/天×124天)、诉请的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合计人民币23195.62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的90%即20876元。上述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认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零八百七十六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