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秦金伟与程绣锦、胡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伟,程绣锦,胡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秦金伟,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程绣锦,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胡晓峰,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秦金伟与被告程绣锦、胡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程绣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峰到庭参加庭审三次,第四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金伟诉称,被告程绣锦与被告胡晓峰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21日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均出具欠条,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故来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及从每张借条的借款日期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绣锦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上述款项已全部偿还完毕。被告胡晓峰辩称,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但同意被告程绣锦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秦金伟持有四份被告程绣锦签字并认可的借款合同,分别为: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28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8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合同。此外原告秦金伟持有被告程绣锦签字并认可的收条四份,分别为:2012年6月5日出具的收到人民币15万元的收条;2012年7月6日出具的收到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2012年7月6日出具的收到人民币5万的收条;2012年7月21日出具收的到人民币5万元的收条。以上借款合同及收条的原件均由原告秦金伟持有。另查,2012年7月13日被告程绣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秦金伟偿还利息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再查,原告秦金伟曾持有并使用商户名称为净月经济开发区富丰物资经销处的POS机(该POS机的商户号为302220159980501,并授权使用该POS机刷卡时,所收款项归集至程绣锦名下卡号为6226963600077733的个人帐户中),原告秦金伟持有该POS机受理银行卡支付如下:2012年9月29日受理支付一笔人民币88750元、2012年10月11日受理支付一笔人民币94980元、2012年10月18日受理支付一笔人民币80056元、2012年10月15日受理支付两笔合计人民币199690元、2012年10月16日受理支付四笔合计人民币71080元、2012年10月17日受理支付一笔人民币24500元,以上受理支付共计人民币5590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秦金伟提供的刷卡签购单原件为证。对于上述款项的所有权,庭审中原告秦金伟及被告程绣锦均认可并非其二人所有,而是实际刷卡人所有。被告程绣锦名下卡号为6226963600077733的中信银行借记卡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秦金伟的银行卡转账二笔合计人民币20160元、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秦金伟的银行卡转账一笔人民币7元、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秦金伟的银行卡转账两笔合计人民币887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秦金伟的银行卡转账四笔合计人民币17479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秦金伟的银行卡转账四笔合计人民币1996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秦金伟的银行卡转账一笔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秦金伟的银行卡转账一笔人民币50000元,以上转账总计人民币583257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程绣锦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为证。庭审中原告秦金伟及被告程绣锦均认可上述款项的实际来源就是前段所述案外人经POS机刷卡而归集至被告程绣锦名下卡号为6226963600077733的中信银行银行卡中的款项。又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于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绣锦从原告秦金伟处分四次总计借款人民币45万元这一事实被原、被告均认可并且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绣锦虽举出其名下卡号为6226963600077733中信银行个人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9日间共向原告秦金伟转账583257元,但原告秦金伟亦举出刷卡签购单原件,证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7日间,其作为商户名称为净月经济开发区富丰物资经销处的POS机(该POS机的商户号为302220159980501,并授权使用该POS机刷卡时,所收款项归集至程绣锦名下卡号为6226963600077733的个人帐户中)的实际使用人,共受理刷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559056元。庭审中原告秦金伟及被告程绣锦均认可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9日间被告程绣锦转账入原告秦金伟银行帐户内的款项主要来自于实际刷卡人而非本案当事人所有,故被告程绣锦主张的用案外人的钱先暂行偿还原告秦金伟的本案涉及的本金为人民币45万元的有息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此外,根据被告程绣锦的陈述,其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9日间共向原告秦金伟转款人民币583257元,这一数额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本金人民币45万及其被告程绣锦所陈述的约定的一毛至一毛五分的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之和并不相符,也能佐证经由被告程绣锦卡号为6226963600077733的个人帐户向原告秦金伟所转的款项并非为本案诉争的款项。但由于被告程绣锦向原告秦金伟转账的数额大于原告秦金伟利用商户名称为净月经济开发区富丰物资经销处的POS机(该POS机的商户号为302220159980501,并授权使用该POS机刷卡时,所收款项归集至程绣锦名下卡号为6226963600077733的个人帐户中)受理支付的数额,而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对多出的人民币24201元,本院采信被告程绣锦对于此款是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还款方式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程绣锦已向原告秦金伟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9201元(包括双方已认可偿还的利息为15000元及上述认定的利息24201元)。对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其它由被告程绣锦、被告胡晓峰银行帐户内转至原告秦金伟账户内的款项,由于庭审中被告多次确认,其偿还本案争议的款项的时间段就是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9日之间,其后的资金往来均与本案无关,若原、被告间就此发生争议应通过其它的诉讼解决。对于原告秦金伟请求二被告从每张借条的借款日期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合同中虽未书面约定利率,但本案的四笔借款均为有息借贷。原告庭审时主张的月利一毛五及被告主张的月利一毛均高于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保护的利率的上限,故原告主张从每张借条的借款日期起算,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虽于2012年8月15日协议离婚,但本案诉争的借款时间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虽被告胡晓峰主张其对债务并不知情但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应认定本案诉争的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绣锦、胡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秦金伟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款项为人民币15万元、2012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款项为人民币25万元、2012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款项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392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程绣锦、胡晓峰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高 崇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