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被告于2012年7月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被告的行为表明已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系山东省利津县人,被告李某甲籍贯系山东省兖州市。双方于2007年6月在垦利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住处,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庭审中,原告孙某甲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及在本次诉讼中不对财产进行处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山东省兖州市新驿镇新驿二村对被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进行了调查。李某乙陈述,其不清楚李某甲现在何处。2012年6月份,其听说孙某甲与李某甲吵架后,自己气得生病,原、被告一起前来探望过,自2012年7月份与李某甲失去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交往了一年多的时间,应有所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近4年的时间,应认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12年7月起,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致使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孙某乙的抚养问题,自被告离家后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导致其实际上无法行使抚养权,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不要求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对财产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孙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薛希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