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罗仙娥与王林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仙娥,王林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罗仙娥,女,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福应街道新屋陈村岩头张**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秋芬,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福,男,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157********,住临海市沿江镇上岙周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赤城路105号。负责人:裴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仙娥与被告王林福、人民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秋芬、被告王林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仙娥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林福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石柱驶往临海方向,8时左右途经临石线24KM+1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王林福赔偿原告罗仙娥医疗费52618.92元、误工费16170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50.5元、残疾赔偿金64028.8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5348.72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被告王林福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林福只承担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林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故时已经5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住院的护理费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2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明显过高,酌情考虑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林福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柱驶往临海方向,8时0分许,当时为雨天,途经临石线24KM+1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被告王林福、摩托车后座乘客陈学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2〕第00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学标不承担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至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休息4个月;原告还曾在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上述治疗,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536.47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4160元。鉴定情况:2013年7月18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仙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等;其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64028.8元(14552元/年×20年×22%),误工费16170元(147天×110元/天),护理费2970元(27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林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天气系雨天,道路湿润,被告王林福驾驶摩托车车速较快,待发现原告车辆转弯时候,未有效制动,并且从事故现场及摩擦痕迹等判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位置位于慢速车道与快速车道中间相对靠近快速车道一边的位置,因此被告王林福事故责任较大;原告电动三轮车转弯,未注意后方来车,且转弯速度较快,未伸手示意,故应负部分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林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王林福方系机动车,故应依法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5日的620元医疗费,未有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罗仙娥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15.2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1668.8元,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668.8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合计43246.47元,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林福予以赔偿34597.18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4160元,按照责任比例先由被告王林福赔偿给原告332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269.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福赔偿原告罗仙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65.98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13293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罗仙娥(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承办法官);三、驳回原告罗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罗仙娥负担70元,被告王林福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