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常清泉与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办事处前崇义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清泉,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办事处前崇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常清泉,男,汉族。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办事处前崇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安楚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常存安,该村村主任。原告常清泉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办事处前崇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崇义村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清泉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清泉、被告前崇义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常存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清泉诉称,2002年1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租赁责任田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按合同规定,被告在租赁原告承包地时,每年每亩夏秋二季应包赔原告粮食1500斤,可被告每年未足额付原告该款,为此,原告曾多次上访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0.745亩返还给原告;被告按照租赁责任田合同给付原告粮食款2000元/亩。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2000元;因2013年补给占用地合同粮食款多数人每亩已领到3000元,而原告占地合同款还没有下落。被告前崇义村村委会辩称,请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农户原告三角地、窑后地0.745亩(共有二块地,原告有窑后地0.48亩,耕种其父亲的0.265亩),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被告按每年夏、秋二季包赔农户产量,每亩每季按750市斤计算,按当时的市场价计算。夏季按七月底的市场价计算付款,秋季按十月底的计算付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012年之前的租赁费给付原告。2013年,被告领到土地租赁费1490元(按照2000元/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清泉提供的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崇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责任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租赁的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每年未足额给付包赔的粮食款,要求被告按照2000元/亩的标准给付粮食款并赔偿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00元/亩赔偿粮食款,因原告已经按照2000元/亩的标准领到粮食款1490元,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的粮食款的赔偿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将租赁的土地实际返还原告前,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清泉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办事处前崇义村村民委员会的租赁责任田合同;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办事处前崇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清泉窑后地0.745亩(被告在将租赁的土地实际返还原告前,应按原租赁土地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常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清泉负担6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办事处前崇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