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文来于刘成群、任道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来,刘成群,任道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刘文来。委托代理人王付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群。被告任道有。原告刘文来诉被告刘成群、任道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来的委托代理人王付云、被告刘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道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来诉称:2013年4月27日,刘旺道乘坐刘成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杨垱镇西街时,与任道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刘旺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道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旺道无责任。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58777.90元。被告刘成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与原告方已经协商好,该其承担的责任其会承担。被告任道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刘成群无证驾驶无牌“银钢”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受害人刘旺道沿枣阳市杨垱镇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油站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任道有无证驾驶无牌“大洋”牌125型踏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旺道受伤。刘旺道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杨垱卫生院抢救,后于2013年5月3日转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14日因脑外伤、脑疝形成并肺气肿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认定,刘旺道生前因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刘旺道的近亲属支付了其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14439.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25元。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42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道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旺道无责任。被告刘成群及任道有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交强险。受害人刘旺道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一直随其弟刘文来生活,枣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局于2012年4月同意刘旺道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属分散供养形式。2013年5月23日,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受害人刘旺道之弟刘文来与被告刘成群达成协议,由刘成群一次性赔偿30000元。原告刘文来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刘成群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刘成群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我院于2013年11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原、被告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刘文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777.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来因与被告刘成群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成群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刘文来撤回对被告刘成群的起诉。另查明,受害人刘旺道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85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1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事故已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道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旺道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成群、任道有分别应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旺道系原告刘文来之兄,且生前一直随其生活,系原告刘文来的近亲属,有权作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被告任道有驾驶的肇���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文来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文来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受害人刘旺道已年满六十八周岁,属六十周岁以上的情形,应减少八年,按十二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受害人刘旺道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医疗费14439.40元、3、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2)、4、死亡赔偿金94224元(7852元×12年)、5、鉴定费725元;合计156977.90元。被告任道有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36977.90元,由被告任道有赔偿30%,即11093.37元。被告任道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道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来因其兄刘旺道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31093.37元;二、驳回原告刘文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刘成群负担478元,原告刘文来负担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国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