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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俞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俞某。被告:程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感情原本一直较好,但被告因故不务正业,根本不顾家,经亲友百般相劝无效,2012年底则干脆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间的婚姻关系。2、协议1份,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被告自愿放弃一切。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落款处签有原、被告之名,并捺有指印,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2年6月起,被告因故外出,引起双方争议。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因夫妻不和而分居,被告主动抛弃儿女和财产。尔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在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感情,但被告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外出前,双方曾自行协商,被告确认夫妻不和,并主动抛弃儿女,故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红盛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