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民二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尚文群、刘宪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402号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庞继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标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尚文群,男,汉族,1958年5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被告刘宪君,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康宝香,女,汉族,1959年9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被告尚伟伟,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与被告尚文群、刘宪君、康宝香、尚伟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小会,被告刘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文群、康宝香、尚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融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赵鑫睿、尚文群、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2011年银郑民借字第0310号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刘宪君、康宝香、尚伟伟向银融公司出具了自愿反担保承诺函,赵鑫睿作为出借人,尚文群为借款人,银融公司为担保人,刘宪君、康宝香、尚伟伟为反担保人,共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尚文群不能按时还款,2013年7月10日,银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尚文群向赵鑫睿偿还了上述借款100万元,利息312500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如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出借人、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直接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造成担保人代偿的,逾期部分除按约定利率双倍向担保人支付代偿本息,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担保人支付逾期借款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根据上述约定,截止2013年7月10日,尚文群应支付银融公司代偿资金100万元,代偿期间的双倍利息625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尚文群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25000元(其中包括代偿的利息31250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以后继续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的主张);二、被告刘宪君、康宝香、尚伟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宪君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也没用,我没有还款义务。同时原告诉求利息过高。被告尚文群、康宝香、尚伟伟未到庭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银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转账流水单各一份,均系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3月15日,尚文群向赵鑫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银融公司提供了担保,刘宪君、康宝香、尚伟伟向银融提供了反担保。借款期限是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5‰。第二组证据:刘宪君自愿反担保承诺函一份、康宝香自愿反担保承诺函一份、尚伟伟自愿反担保承诺函一份,均系原件。用以证明:刘宪君、康宝香、尚伟伟向银融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第三组证据:收据、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陇海路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各一份,证明:银融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履行了代偿该笔借款的义务,共计代偿本息13125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312500.00元。被告刘宪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愿意协助原告向尚文群、康宝香、尚伟伟追偿该笔债权。被告刘宪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尚文群、康宝香、尚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刘宪君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系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5日,出借人赵鑫睿,借款人尚文群,担保人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反担保人刘宪君、康宝香、尚伟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银郑民借字第0310号,合同约定:赵鑫睿向被告尚文群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息15‰,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人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违法活动;借款人一次提取全部借款,在担保人见证下由出借人将款项转账至借款人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人提款同时在担保人的见证下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反担保人根据担保人的要求自愿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违约而给担保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出借人未按约定日期向借款人交付资金,需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担保人支付出借金额2‰违约金,超过十天仍未出借的,合同各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照还款付息计划归还利息造成担保人垫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每日10‰垫资补偿金,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造成担保人代偿的,逾期部分除按约定利率双倍向担保人支付代偿本息,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担保人支付逾期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500元违约金及差旅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刘宪君、尚文群、尚伟伟出具《自愿反担保承诺函》,内容为:因原告拟为尚文群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人自愿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债务人所有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五年,原告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起三日内,本人无条件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保证人的代偿义务,逾期履行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原告已经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2011年3月15日,赵鑫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尚文群转账905000万元,被告尚文群出具《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尚文群,出借人为赵鑫睿,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起息日2011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14日,利率为15‰,尚文群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在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7月10日,赵鑫睿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河南达因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人民币1312500.00元整,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312500.00元。依据2011银郑民借字第0310号借款担保合同,基于借款人河南达因工贸有限公司违约未还款的事实,所以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履行了代偿借款的义务。收款人:赵鑫睿。”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同日,赵鑫睿出具《证明》,内容为:河南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代借款人尚文群向本人垫付了1312500.00元整,其已经完全履行了担保义务,该借款合同是2011年3月15日由借款人尚文群、出借人赵鑫睿与担保人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刘宪君、康宝香、尚伟伟共同签订。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民间投资担保公司进行借款担保的借款纠纷,民间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非金融企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范围内,可以从事借款担保等业务,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新的融资方式,同时为出资人提供新的投资方式。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约遵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文群向出借人赵鑫睿借款100万元,原告银融公司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刘宪君、康宝香、尚伟伟为反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赵鑫睿通过转账的形式通过个人网银账户向被告尚文群个人账户支付借款,被告尚文群收到借款后并出具100万元借款借据,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文群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赵鑫睿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银融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即于2013年7月10日向出借人垫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312500元,垫付义务履行后原告享有了向被告尚文群追偿的权利,即被告尚文群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代偿后至被告尚文群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该利息系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为约定利率的两倍,即月30‰,该约定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宪君、康宝香、尚伟伟提供了反担保,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和反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刘宪君、康宝香、尚伟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文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312500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312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刘宪君、康宝香、尚伟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文群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4元,由被告尚文群、刘宪君、康宝香、尚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白 鸽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