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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金跃进与李征勇、卢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跃进,李征勇,卢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金跃进。委托代理人:郎成吉。被告李征勇。被告卢巧华。原告金跃进与被告李征勇、卢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跃进诉请判令:一、由被告李征勇、卢巧华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跃进委托代理人郎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征勇、卢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李征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瓶,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依约供应电瓶给被告李征勇。截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金跃进与被告李征勇经过对账核算,被告李征勇尚欠原告电瓶款10500元。为此,被告李征勇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李征勇、卢巧华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征勇、卢华静支付原告金跃进货款人民币1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的受理费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征勇、卢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蒋晓广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