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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行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薛宁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姜行初字第0039号原告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61号。法定代表人江宝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杰。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中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友才。委托代理人史秀华。第三人薛宁。委托代理人薛维山。原告姜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房产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薛宁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友才、史秀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维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薛宁于2012年12月22日去原告东兴房产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薛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姜堰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姜公交认字(2013)第0016号)、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第三人薛宁上班路线图;5、原告公司项目组织网络图照片、工资表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6、仲裁调解书(泰姜劳人仲案字(2013)第78号)。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二组证据:7、原告举证证据目录;8、证人钱忠荣、沈宏年、王喜荣、胡忠宝书面证言;9、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曾向被告提交材料以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处于请假休息状态。第三组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限期举证通知书;13、对薛宁、陈某、胡某、钱某、端某的调查笔录;14、工伤认定送达回执及EMS详情单;15、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东兴房产公司诉称,请求法院撤销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为:一、第三人在事故当日属请假休息,并非在上班途中;二、在交通事故中,第三人违法逆向行驶,抢占对方道路致交通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因其未戴安全头盔才致头部损伤这一严重后果的产生和加重,第三人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公交认字(2013)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被告依据该责任认定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亦错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庭审中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胡某、沈某、钱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及原告单位的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薛宁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属请假休息期间。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法院维持。理由为:原告主张第三人事发当日请假,但提供不出书面的请假条予以证明,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取得的证言互相矛盾,且证人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之间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而事发现场摩托车旁的黑包内装有红烧肉,这与原告单位职工上班需要自带午餐的情况相吻合,证明了第三人事发当日去上班的事实。第三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薛宁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当庭提交工作笔记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员工请假超过一天需要上报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证据,原告认为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遗漏了第三人薛宁的其他违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证人陈某的证言不是事实,对被告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其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于第三人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公司请假超过一天需要书面请假条。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及第三人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能证明原告公司职工休息需要请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薛宁系原告单位质检员。2012年12月22日上午7时15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伦镇运粮村二十组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受伤,事故现场相撞的摩托车旁的黑包内装有红烧肉。该交通事故经原姜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第三人薛宁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7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薛宁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4月9日向原告东兴房产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同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本单位职工胡某、沈某、钱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及单位的考勤记录以证明第三人薛宁事故发生当日为请假休息期间。同年6月3日被告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薛宁所受伤害属工伤,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第三人薛宁和原告东兴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且有劳动仲裁调解书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是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是姜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姜堰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对第三人薛宁作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格。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了原告限期举证,在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第三人薛宁在事发前两日请假未上班,对于薛宁的请假状态是否延续到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未能提供本单位的请销假制度或相应的请假手续予以佐证。第三人家住顾高镇夏庄村,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地点为白米镇,发生事故地点为大伦镇运粮村二十组十字路口,该路口为从顾高镇夏庄村去白米镇的合理路径之一,原告单位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7点15分左右,且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随身携带红烧肉,与原告单位职工上班需自备午餐相印证,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去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姜公交认字(2013)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和鉴定报告,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量评判所形成的公文文书,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薛宁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有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顺群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苗苗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载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