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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向荣巧、杨宁丽、杨宁磊、杨宁艳与孙明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荣巧,杨宁丽,杨宁磊,杨宁艳,孙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向荣巧,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现住汉滨区吉河镇新田垭村*组**号,农民,系死者杨恒平之妻。身份证号码:6124011968********。原告杨宁丽,女,199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向荣巧之长女。身份证号码:6124011997********。原告杨宁磊,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向荣巧之子。身份证号码:6124011999********。原告杨宁艳,女,200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向荣巧之次女。监护人向荣巧,基本情况同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荣群,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瀛湖镇学坊村*组,农民,系原告向荣巧之兄。身份证号码:6124011966********。委托代理人程本利,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辉,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人,住长安区黄良乡葛村**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3********。委托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2071176-1。负责人邵虎子,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319471-5。负责人陈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明,公司法务。原告向荣巧、杨宁丽、杨宁磊、杨宁艳与被告孙明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是杨恒平的妻子和儿女。2013年6月20日下午16时,被告孙明辉驾驶自购的陕AL24**号重型自缷货车,由汉滨区南环干道拉运土方驶往吉河镇途中,行至老207省道10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恒平驾驶陕GNJ6**号二轮摩托车相擦挂,摩托车驾驶员杨恒平在摔倒后又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杨恒平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向荣兴受伤。事故经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陕AL24**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又在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因孙明辉的犯罪行为给我们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们的损失共计767195.5元(其中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99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杨恒平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向荣巧与死者杨恒平生前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二女,即杨宁磊、杨宁丽、杨宁艳。2.汉公交认字(2013)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6月20日16时15分许,孙明辉驾驶陕AL24**号货车在老207省道10KM处与杨恒平驾驶陕GNJ6**号二轮摩托车相擦挂,杨恒平摔倒后又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杨恒平当场死亡,乘员向荣兴受伤,陕GNJ6**号摩托车损坏。事故责任认定为孙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杨恒平、伤者向荣兴不负事故责任。3.安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及安康市中医医院检查的心电图会诊报告单1份,证明向荣巧患有高血压二级、窦性心律过速,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要求被告赔偿全额被抚养人生活费。4.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金收条4份,证明杨恒平夫妇自2011年9月1日起租住城区马泽波房屋,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9月1日。5.房主马泽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邻居何照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杨恒平夫妇自2011年9月起在安康城区租房居住,杨恒平在工地打工,经常早出晚归,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提前解除与房东的租赁合同。6.汉滨区晏坝镇新田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晏坝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死者杨恒平生前长期在城区居住,经常在建筑工地打工维护生活,2013年6月20日,杨恒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对家人的打击巨大,现家境凄惨,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7.安康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钰丰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杨恒平在安康钰丰公司从事杂工、泥工、瓦工等劳务,且杨恒平表现良好,月工资4000余元。8.工头王锦峰、工友余祥军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杨恒平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在安康钰丰有限公司承揽的建筑工地干活,开始从事建筑材料装缷等简单工种,后来杨恒平学会泥工、瓦工,还学会简单的木工工作,月工资4000余元。9.两份保单,证明孙明辉驾驶的陕AL24**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被告孙明辉辩称,因为我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道歉。关于赔偿问题,我的家人、亲属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我尊重赔偿协议,愿意按协议履行,并由我的家人将赔偿款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孙明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赔偿协议书,证明孙明辉与原告向荣巧达成协议,内容为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外,孙明辉自愿再支付100000元(含已给付30000元及本案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在内)补偿给原告,以取得原告的谅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明辉驾驶的陕AL24**号重型自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属实,2013年6月20日,孙明辉驾驶该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明辉所有的陕AL24**号重型自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理赔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因是原告未提供死者杨恒平的暂住证及收入证明。其次,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杨恒平的三个子女均为农村户口,且为未成年人,不适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规定。另外,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过高,我公司认为理赔10000元合适。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向荣巧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证据3仅证实原告向荣巧患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尚需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被告孙明辉认为其与原告已达成补偿协议,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虽证明杨恒平夫妇在城区居住生活,但缺少公安机关的证明,另外,上述合同、收条等材料中缺少指印,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4、5、6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务工合同书或单位的务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8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之间印证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应进行综合认定,即对证据4-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孙明辉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不便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荣巧与被告孙明辉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16时15分许,被告孙明辉驾驶陕AL24**号货车由汉滨区南环干道拉运土方驶往吉河镇途中,行至老207省道10KM处,与前方同向杨恒平驾驶的陕GNJ6**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向荣兴)相擦挂,致杨恒平摔倒后又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杨恒平当场死亡,向荣兴受伤(已另案起诉)。7月2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汉公交认字(2013)第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辉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超车时未与同向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临危无措施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恒平,伤者向荣兴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荣巧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以(2013)安汉民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孙明辉所有的陕AL24**号货车予以扣押。7月12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76719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荣巧与被告孙明辉达成补偿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给原告损失后,被告孙明辉自愿再给付原告补偿100000元(含已给付30000元及本案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在内),并取得原告的谅解。庭审中,原告又以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为由放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向荣巧与杨恒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二女,即儿子杨宁磊,出生于1999年1月18日;长女杨宁丽,出生于1997年9月14日;次女杨宁艳,出生于2006年1月29日。被告孙明辉驾驶的陕AL24**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9月19日在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于2013年5月13日在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明辉驾驶的陕AL24**号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与杨恒平驾驶的陕GNJ6**号摩托车发生擦挂、碾压,致杨恒平死亡,对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孙明辉应依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陕AL24**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又在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杨恒平的亲属,即四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如仍不足,则由被告孙明辉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75994元,因本案涉及的被抚养人杨宁丽、杨宁磊、杨宁艳均系农村居民,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农村居民标准核定为38362.5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5000元过高,应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确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确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确定。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因被告要求的公安机关证明和收入证明并非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唯一标准,本院认为,杨恒平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长期居住于安康城区,并在安康钰丰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四原告的损失核算为485564元(其中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2.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向荣兴案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的10000元医疗费,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理赔110000元,下余375564元应由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荣巧、杨宁丽、杨宁磊、杨宁艳的各项损失共计485564元(见赔偿清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理赔375564元。二、驳回原告向荣巧、杨宁丽、杨宁磊、杨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保全费720元,原告向荣巧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军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马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惠萍赔偿清单丧葬费:19521.5元;2.死亡赔偿金:4146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2.5元;4.误工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5564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3755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雁塔支公司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