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日田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日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日田,男,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6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另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日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昊、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日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日田伙同林X明(另案处理)窜到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网络”前,将被害人祥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豹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桂LXXX**)盗走,开到平果县马头镇金土地大转盘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豹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42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祥XX。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日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日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日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日田伙同林X明(另案处理)窜到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网络”网吧门前,将被害人祥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420元的红色豪豹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桂LXXX**)盗走。当被告人韦日田驾驶该摩托车至平果县马头镇金土地大厦转盘附近时被抓获,并收缴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被发还被害人祥XX。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日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即扣押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XXX**的红色豪豹牌摩托车及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祥XX的陈述,被告人韦日田、同案人林X明的供述,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2013)116号《关于涉案豪豹牌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日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韦日田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累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地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为一千五百元。《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告人韦日田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420元,盗窃的数额未达到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但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的数额及犯罪情形同时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韦日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是,被告人韦日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既已作为立案追诉的必要条件之一,则对该行为不应重复评价,即不应再认定其为累犯。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日田为累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韦日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日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成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