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2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慎钧与西安符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岳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慎钧,西安符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岳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716号原告:李慎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雷锋,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符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鹏。被告:岳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慎钧与被告西安符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符鹏公司)、被告岳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慎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岳琼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岳琼介绍,由岳琼作借款担保,被告符鹏公司于2012年9月7日、9月10日分别借款40万元,于9月25日在成都金牛区瑞祥茶府内达成借款协议,由符鹏把两次借款加在一起共计80万元以公司名义写好协议:今借到李慎钧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每月分红贰万肆仟元整,其中肆仟元由李慎钧支付给岳琼作为借款担保费用。二被告借款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符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岳琼辩称,岳琼不知道符鹏公司向原告借钱的情况,当时没有在场,借条上没有岳琼的签名,也没有担保合同,原告也未向岳琼支付过4000元的担保费用,故原告诉称岳琼做借款担保人不实,岳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岳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慎钧与被告岳琼系朋友关系。被告符鹏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7日、9月10日向原告李慎钧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慎钧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注:本款用于工程施工,每月分红利壹万元整(10000.00元)”;“今借到李慎钧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本资金用于工程施工,每月分红壹万元整(10000.00元),不分担任何风险”。9月25日,符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鹏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借到李慎钧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每月分红贰万肆仟元整,其中肆仟元由李慎钧支付岳琼作为担保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岳琼和符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鹏以前是同乡和同学,原告通过岳琼介绍认识符鹏。对此岳琼予以否认,称其与符鹏只是认识而已,原告与符鹏是在朋友聚会中相识。原告主张岳琼为借款担保人,并提交下列证据:一、2012年9月11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原告向符鹏转款390000元,旁边写有“岳琼农卡62284838520803XXXXX”的字样。证明原告向符鹏公司借款的事实,并且岳琼将自己的账号交给原告,让原告每月支付担保费4000元。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7日、9月11日各转支39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转存10000元,11月19日现存20000元并转支3000元。证明原告两次向符鹏转款各390000元,符鹏向原告汇款10000元及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又转给岳琼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岳琼表示形式上没有异议,但看不出收款人是谁,岳琼的农行卡卡号是原告复印的,不是岳琼本人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2012年9月25日的协议,被告岳琼称是符鹏书写,其中虽然有岳琼的名字,但岳琼并没有签字,该协议对岳琼没有约束力,原告也从未向岳琼支付过每月4000元的分红。经询,原告表示向符鹏公司借款时扣掉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780000元,借条及协议中所写的“分红”就是利息,符鹏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11月1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000元。审理中,被告岳琼表示2012年9月11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的岳琼本人银行帐号属实,但该内容是原告所写,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岳琼汇款3000元,该款是原告偿还2012年9月中旬向岳琼所借的借款,并非担保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鹏公司之间业已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符鹏公司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符鹏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7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按20000元计算,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符鹏公司支付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于被告符鹏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上没有被告岳琼本人的签字,仅在符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鹏出具的协议当中,写有“其中肆仟元由李慎钧支付岳琼作为担保费用”,但岳琼对该内容并不认可,否认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时作为主张权利的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对于原告支付岳琼的3000元,只能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直接证明岳琼提供担保,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岳琼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符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慎钧偿还借款7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符鹏公司承担1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符鹏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