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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9年4月10日因妨碍公务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径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267号与停放在该处路边某某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查获,后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