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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奚志刚、汪卫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奚志刚,汪卫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57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洋,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玉龙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奚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奚志刚,男。被告汪卫芬,女。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钢聚成公司)、奚志刚、汪卫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钢聚成公司、奚志刚、汪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附表)中列明的设备:型号为MGF2040的明达数控定梁龙门镗铣床1台,给予被告富钢聚成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AA13020037ABX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共计二年12期,第1-4期每期租金为154000元,第5-8期每期租金为134000元,第9-12期每期租金为114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3月6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奚志刚、汪卫芬为被告富钢聚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富钢聚成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富钢聚成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期租金共计154000元;已到期之第2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5月6日)计15400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3-12期租金共计1300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富钢聚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20037ABX的《租赁合同》;2、被告富钢聚成公司立即应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型号为MGF2040的明达数控定梁龙门镗铣床1台,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1300000元;3、被告富钢聚成公司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5月6日)计154000元;4、被告富钢聚成公司立即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6日暂截至2013年5月15日)计7967元;5、被告奚志刚、汪卫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钢聚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奚志刚、汪卫芬应就原告与被告富钢聚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4、买卖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2份、付款凭证1份、同意书1份,证明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被告富钢聚成公司、奚志刚、汪卫芬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富钢聚成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号为AA13020037ABX《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出租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予承租人。租赁标的物栏内记载如下:型号为MGF2040的明达数控定梁龙门镗铣床1台。租金物成本为人民币1666000元。租赁期为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首付租金301360元应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4期每期租金为154000元,第5-8期每期租金为134000元,第9-12期每期租金为114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2013年3月6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第三条第三款关于“租期及租金”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关于“违约”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使用及税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富钢聚成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验收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同日,被告富钢聚成公司在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提供的《同意书》上盖章确认,因向仲利租赁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13020037ABX号合同),同意提供人民币280000元予仲利租赁公司(得由仲利租赁公司自应付富钢聚成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奚志刚、汪卫芬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姓名”处签字。该《保证书》确认,被告奚志刚、汪卫芬同意根据富钢聚成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3020037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确认,《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富钢聚成公司已支付第1期租金计154000元;已到期之第2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5月6日)计154000元以及未到期之第3-12期租金共计1300000元均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按租金总余额1454000元即自2013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为7967元,之后的违约金不再计算。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富钢聚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A13020037ABX-1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MGF2040的明达数控定梁龙门镗铣床1台,价款为1666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鉴于标的物为乙方自行购买并所有,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标的物于买卖成立后至租赁期间届满前,如有瑕疵或设计、制造不良而致减少通常效用或预定效用或故障时,愿自费负责修缮绝无异议,且乙方不得以标的物为其由出租人处承租为由,要求出租人负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或其他责任。乙方保证标的物之所有权确系乙方单独所有并且具有适销性,并且绝无提供予第三者设定动产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或在标的物上设定其他影响甲方根据本合同取得标的物完全所有权之权利、负担或利益,或涉及其他债务关系,否则乙方应当负责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双方另对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84640元,剩余货款通过《同意书》项下履约保证金280000元以及《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301360元予以抵扣。在诉讼中,本案向被告富钢聚成公司、奚志刚、汪卫芬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为2013年10月20日。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买卖方式已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与被告富钢聚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向被告富钢聚成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富钢聚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富钢聚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被告富钢聚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富钢聚成公司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20037ABX《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富钢聚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送达,故该合同应于本院向被告富钢聚成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富钢聚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相关租赁物。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未到期租金金额1300000元计算不能返还租赁设备的折价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租金设备的成本为1666000元,且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尚未满一年,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生产设备类固定资产以10年最低折旧年限计算案涉租赁设备的价值为1499400元,亦超过原告现主张的折价金额1300000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该合同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则已到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5月6日)计154000元,被告富钢聚成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79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2013年5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主张,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奚志刚、汪卫芬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富钢聚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奚志刚、汪卫芬对被告富钢聚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志刚、汪卫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钢聚成公司追偿。同时,被告富钢聚成公司、奚志刚、汪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20037ABX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二、被告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型号为MGF2040的明达数控定梁龙门镗铣床1台;如不能返还,则按照1300000元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折价赔偿。三、被告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4000元。四、被告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967元。五、被告奚志刚、汪卫芬对被告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610元,由被告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奚志刚、汪卫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