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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郎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陈某。原告郎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就不好,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平时分别在临平和瓶窑两地工作,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陈某个性固执倔强,时常无理取闹,原告郎某甲一回家就吵闹,双方感情在无休止的争吵中日益破裂。原告郎某甲曾多次向被告陈某提出离婚,均因各种原因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郎某甲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郎某乙由原告郎某甲抚养教育,由被告陈某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郎某甲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郎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平时关系是好的,争吵的时候可能被告陈某没有考虑到原告郎某甲的感受,没有想到原告郎某甲会提出离婚。现孩子还小,在身体方面有问题,需要父母的照顾,为了孩子不应该离婚。被告陈某想挽回双方的婚姻,如原告郎某甲因被告陈某脾气不好,今后会改。希望原告郎某甲再给一次机会,故现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上述原告郎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自行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郎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同,被告陈某有时言词过激,加上与家庭其他成员的相处问题,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相处过程中,被告陈某任性没有相互体谅所致,但双方别无其他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子女家庭利益为重,做到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克服不足之处,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郎某甲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