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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凡丙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凡丙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宗军(陈某之父),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丙剑,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南岸镇要南一路109号二楼。负责人:麦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燕,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诉被告凡丙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宗军及委托代理人陶传江、被告凡丙剑等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6.46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65834.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凡丙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要求将垫付的费用2000元在案件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辨称: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确定,97.5元/天诉求过高,同意护理期按照40天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诉求8000元过高,3000元左右较为合理;其他费用应按相关规定赔偿。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出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主体适格;事故车辆登记信息,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被告凡丙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份伤害及住院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期限。6、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7、医药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的医药费用6096.46元,被告应予赔偿。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应予赔偿。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凡丙剑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3时30分,黄方(陈某母亲)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龙湖山庄小区南大门东侧20米处与其相对方向,凡丙剑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黄方及车上乘员陈某受伤,凡丙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黄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凡丙剑负次要责任,陈某无责。陈某受伤后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住院医药费5761.46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1)右顶急性硬膜外小血肿,2)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陈某出院后复查的检查费合计335元。凡丙剑为陈某垫付2000元。另查:凡丙剑系皖N×××××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黄方、陈某与凡丙剑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认定划分明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应由黄方、凡丙剑承担。陈某要求赔偿医药费6096.46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1300元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过高,依照相关规定核定交通费405元(15元/天×27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凡丙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陈某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要求护理费按照40天计算,因没有提出相关辩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7836.46元(医药费609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5元等合计61139.46元;二、凡丙剑应赔偿陈某鉴定费1300元的30%即390元;三、陈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凡丙剑垫付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