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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谢叶豹与张某某、陈依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叶豹,陈依明,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叶豹,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1994年7月因犯奸淫幼女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依明,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3月被假释,2013年1月25日假释期满;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201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叶豹、陈依明、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叶豹、陈依明、张某某及被告人陈依明的辩护人周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至6月20日,被告人谢叶豹、陈依明、张某某时分时合先后至本区龙池街道新集社区北圩路段等地,盗剪共计价值人民币65040元的电缆线,后销赃至高某某(另案处理)处,得款人民币13150元。其中被告人谢叶豹作案8起,所窃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5040元;被告人陈依明作案5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318元;被告人张某某作案1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470元。此外,2013年6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叶豹、陈依明至本区程桥街道河北村李大营组路段旁,盗剪路边电缆线。二被告人在实施盗剪电缆线后转移赃物过程中,因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二被告人盗剪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1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叶豹、陈依明、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依明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上述3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谢叶豹、陈依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其只参与了一部分,砂子沟社区陈巷路1号旁盗窃电缆线其未参与。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可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陈依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陈依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2、其家庭困难,妻子无经济收入。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叶豹、陈依明至本区龙池街道新集社区北圩路段,盗剪路边价值2546元的电缆线,后销赃至高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2、2013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叶豹、陈依明、张某某先后至本区雄州街道高余社区刘佑组南面路段、砂子沟社区陈巷路1号旁等地,盗剪路边价值15470元的电缆线,后销赃至高某某处,得款人民币4400元。3、2013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叶豹、陈依明至本区雄州街道砂子沟社区陈巷路旁,盗剪路边价值12152元的电缆线,后销赃至高某某处,得款人民币5750元。4、2013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叶豹、陈依明至本区雄州街道砂子沟社区陈巷路12号旁,盗剪路边价值人民币7179元的电缆线,后销赃至高某某处,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5、2013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叶豹至本区雄州街道砂子沟社区陈巷路12号旁,盗剪路边价值人民币6014元的电缆线。6、2013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叶豹至本区雄州街道砂子沟社区陈巷路25号旁,盗剪路边价值人民币6135元的电缆线。7、2013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叶豹至本区程桥街道荷花村吕窑组路段旁,盗剪路边价值人民币5573元的电缆线。8、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叶豹、陈依明至本区程桥街道河南村郭渡段100号旁,盗剪路边价值人民币9971元的电缆线。此外,2013年6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叶豹、陈依明至本区程桥街道河北村李大营组路段旁,盗剪路边电缆线。二被告人在实施盗剪电缆线后转移赃物过程中,因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二被告人盗剪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158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谢叶豹在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欲将窃得电缆线销赃给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日被告人陈依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谢叶豹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3份分别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3、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劣迹情况。4、户籍资料3份分别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谢叶豹、陈依明、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叶豹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依明、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依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陈依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叶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陈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