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何新刚与李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刚,李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何新刚,个体。委托代理人远彬,律师。被告李福金,个体。原告何新刚与被告李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每次都是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李福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何新刚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借款人:李福金2013.6.1”。被告李福金还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李福金”。原告主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1.5%,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福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李福金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金偿付原告何新刚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福金偿付原告何新刚借款利息(本金160000元,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森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