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栾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焦群姐与被告李满满、李秋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群姐,李满满,李秋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焦群姐被告:李满满被告:李秋水原告焦群姐与被告李满满、李秋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群姐委托代理人周东彦与被告李满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群姐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李满满驾驶李秋水所有的冀AMF3**号小轿车沿衡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郎村口时,将驾驶自行车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满满与焦群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栾城县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9943元。车主李秋水,将没有年检的车辆借给李满满,根据规定,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不分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满满辩称:我驾驶的是借李秋水的牌号为冀AMF3**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把原告送栾城县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4200元。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车辆车主是李秋水,该车未投保险。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村里清洁工达不到每日100元标准,车损无票据我方不认可500元。原告损失不应超过12300元,我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损失我承担一半。被告李秋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李满满驾驶李秋水所有的牌号为冀AMF3**号小轿车沿衡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县城郎村西口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东转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满满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焦群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满满和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被送栾城县医院治疗,诊断:1、头外伤、右顶头皮血肿、鼻骨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上臂皮裂伤;4、左肩、右手、左踝关节皮裂伤。2013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左踝关节X线。出院诊断证明意见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建议休息。医疗费计9671.68元,交通费470元。栾城县北屯村委会书面证明原告在本村扫大街,日工资1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婿李增亮、女儿谢丽欣两人护理,二人在石家庄市华控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杨增亮月平均工资2556元,谢丽欣月平均工资2263元,事故发生后请假停发工资,原告并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另查明,李满满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李秋水,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满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对李满满驾驶的车辆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诉前保全费1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诊断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被告李满满驾驶机动车和焦群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满满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671.6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被告李满满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3天)65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没有医嘱休息时间,原告要求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项胫腓骨骨折休息120日”规定休息120日,本院认定出院休息120日。对原告扫大街卫生收入日工资100元,被告李满满认为数额过高,达不到此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委会虽书面证明原告日工资100元,但没有提供以前工资连续支取表,考虑实际环卫工工资实际,对原告日工资100元不予认定,按农业标准年工资13564元给予计算较妥。故误工费应认定为(13564元/年÷360天/年×133天)5011元;营养费,有医嘱,认定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3天×20元/天)600元;交通费470元,被告李满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称女儿和女婿护理,出院后医嘱女儿护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两人工资收入情况,住院护理费为﹤(2556元/月+2263元/月)÷30天/月×13天×﹥2088元。出院后医嘱一人护理,但没有具体护理时间,原告请求按45天计算,庭审时被告李满满无异议,本院认定出院护理时间45天,原告女儿谢丽欣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为(2263元/月÷30天/月×45天)3394.5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共计5482.5元。车损5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损失共计21885.18元。被告李秋水作为车主,没有依法为自己的车辆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放任车辆上路行驶,自己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李满满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被告李满满垫付给原告4200元,从中相应扣除后被告李满满实应赔偿5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损失921.68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规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减轻被告李满满赔偿责任30%;按70%由被告李满满赔偿原告(921.68元×70%)645.1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不超限额,应由被告李满满赔偿。原告请求车主李秋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满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焦群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800元,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焦群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计10963.5元。被告李秋水对前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满满赔偿原告损失645.1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49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569元,由原告承担59元,被告李满满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