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运德,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病史,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一贯恶语伤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代理人对王1某、王2某、张1某、张2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民权县老颜集乡张辛庄村委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没有因家庭纠纷向村委申请调解过。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几位证人均为被告本村村民,调查笔录未说明与被告关系,不能说明其真实性,几位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村委证明异议认为,超出村委权限,无法了解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到村委调解,不是强制性规定,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