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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458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吴某。被告:丁某。原告陶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因进行工程等项目的投资急需资金,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希望借款,原告先后出借七十万元整,并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昌区水果湖街洪山路39号101室房屋作为上述借贷的抵押,并承诺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变卖上述房产。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极大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偿还欠款7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丁某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证据二:中国银行存折明细,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也于合同签订之日实际收到款项。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因急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丁某向原告陶某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丁某因创业事宜向乙方陶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甲方丁某愿将位于武昌区水果湖街洪山路39号1单元1层1号房的所有产权抵押给乙方陶某。此款项借期三个月整,决不违约。如逾期不还款,乙方陶某有权变卖甲方丁某位于武昌区水果湖街洪山路39号101室的所有房产。2013年1月14日,被告丁某向原告陶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丁某因创业事宜向乙方陶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甲方丁某愿将位于武昌区水果湖街洪山路39号1单元1层1号房的所有产权抵押给乙方陶某。此款项借期三个月整,决不违约。如逾期不还款,乙方陶某有权变卖甲方丁某位于武昌区水果湖街洪山路39号101室的所有房产。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存折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主张被告丁某向其借款70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丁某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被告丁某向原告陶某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虽两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1月13日,但实际借款为2013年1月13日借款300000元,1月14日借款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丁某的还款时间应分别为2013年4月13日之前偿还400000元,4月14日之前偿还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陶某主张被告丁某偿还借款7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共计1512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承霞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