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8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李磊。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周白鸥。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峰。被告: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非宇。被告: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荣。被告:华峰。被告:李非宇。被告:吴谏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之江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杨万明、朱翠环、王文健、潘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开泰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之江支行撤回了对杨万明、朱翠环、王文健、潘丽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周白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公司、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之江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建行之江支行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合同约定,发生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如被告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均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又分别与杨万明、朱翠环、王文建、潘丽华、李非凡、董知签订《抵押合同》,上述被告均同意以其房屋作为主合同的抵押财产,即杨万明、朱翠环所有的松阳县西屏镇青蒙花苑北区8号房屋,被告王文建、潘丽华的抵押财产即松阳县西屏镇青蒙花苑南区72号房屋,被告李非凡、董知所有的杭州文苑路360号香樟公寓19幢1单元502室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9500000元贷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天海公司发函给原告告知已无法偿还另一笔借款,即国内保理10000000元。同日,抵押人李非凡、董知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归还1450000元欠款,并且原告及时注销了对其房屋的抵押。截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仍有欠款本金8050000元、利息51300元,共计8181300元。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人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天海公司返还欠款本金805万元、利息51300元(结算至2013年4月17日),两项合计505130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4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天海公司承担建行之江支行律师代理费228,000.00元;3、被告天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4、被告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以被告杨万明、朱翠环的抵押财产即松阳县西屏镇青蒙花苑北区8号房屋、以被告王文建、潘丽华的抵押财产即松阳县西屏镇青蒙花苑南区72号房屋,通过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原告建行之江支行已撤回了对杨万明、朱翠环、王文健、潘丽华的起诉,故建行之江支行撤回了第五项诉讼请求。并补充陈述事实:2013年5月16日王文建归还了150万元,朱翠环归还了155万元,据此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海公司返还欠款本金805万元,利息51300元(结算至2013年4月17日)。又鉴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5000元,故减少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海公司承担建行之江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建行之江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关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开泰公司同意为编号123320122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真心公司同意为编号123320122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华峰同意为编号123320122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李非宇同意为编号123320122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吴谏文同意为编号123320122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建行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950元贷款的义务。证据8.放款账卡明细表及贷款偿还查询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逾期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证据9.告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发函告知原告,无法还清另一笔借款,原告有理由认为将危及此债权的实现。证据10.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份,欲证明李非凡、董知履行还款义务,归还145厄元欠款。证据11.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据12.律师费发票、入帐凭证各1份。证据11、12欲证明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天海公司、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建行之江支行提交的十二份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建行之江支行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建行之江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补充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建行之江支行与天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二)项约定:天海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建行之江支行认为可能危机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建行之江支行可以按第四款(四)项宝宝同款立即到期,要求天海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分别与建行之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钊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建行之江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建行之江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行之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建行之江支行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8000元,建行之江支行实际支付了25000元。本院认为,建行之江支行与天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分别与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建行之江支行依约向天海公司发放了9500000元的借款。在天海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后,建行之江支行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天海公司、开泰公司、真心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与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款合同》;二、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欠款5000000元;三、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利息5130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四、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费25000元;五、被告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对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909元,由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华峰、李非宇、吴谏文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蒋礼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