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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程永生与陈子峰、高秀梅、安徽瑞成国际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生,陈子峰,高秀梅,安徽省瑞城国际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090号原告:程永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方,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炳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子峰,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瑞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秀梅,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安徽省瑞城国际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庆,总经理。原告程永生与被告陈子峰、高秀梅、安徽省瑞城国际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齐治国、贾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子峰、高秀梅、瑞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永生诉称:2012年4月28日,程永生与陈子峰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程永生向陈子峰提供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69000元。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程永生依约向陈子峰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并支付现金15万元。陈子峰向程永生出具了借款借据。另,瑞城公司向程永生出具《股东会决议》,以其公司全部股权作质押,并以其公司所有固定资产、设备、装修等作抵押对陈子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程永生多次催要,陈子峰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陈子峰与高秀梅系夫妻。综上,程永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子峰、高秀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364530.83元,合计12252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65%的四倍,暂自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瑞城公司对陈子峰、高秀梅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陈子峰、高秀梅、瑞城公司共同承担程永生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4、陈子峰、高秀梅、瑞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陈子峰、高秀梅、瑞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陈子峰与程永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陈子峰因生意周转向程永生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时一次性付息69000元;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该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时,陈子峰以瑞城公司的全部股权和所有设备、固定资产、装修等作为担保。为此,陈子峰向程永生提供了瑞城公司2012年4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两份,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意向程永生借款300万元,以瑞城公司100%股权作为质押,以瑞城公司内所有固定资产、设备、装修等作为贷款抵押。随即程永生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万元转账至陈子峰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以现金方式给付陈子峰15万元。陈子峰向程永生出具借款借据,同时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将瑞城公司所有股权出质给程永生。借款期满后,陈子峰未向程永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故程永生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子峰与高秀梅是夫妻关系。瑞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子庆,股东有陈子峰和吕小林两人,其中陈子峰拥有瑞城公司85%的股权,吕小林拥有瑞城公司15%的股权。还查明:程永生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由程永生提供的陈子峰和高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瑞城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两份、吕小林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子峰向程永生借款115万元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程永生向陈子峰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7月27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子峰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9000元。2012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程永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其以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故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55584元(115万元×6%×4倍÷365天×338天),之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程永生主张陈子峰与高秀梅共同还款,本院认为,借款虽产生于陈子峰和高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程永生未能举证证明高秀梅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或借款系用于陈子峰、高秀梅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虽然瑞城公司的股权出质给程永生,但质押与保证是不同种类的担保方式,程永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瑞城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程永生主张瑞城公司对陈子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永生主张陈子峰支付其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永生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3245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陈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程永生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驳回程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8871元,由程永生负担871元,由陈子峰负担18000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800元,由陈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齐治国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