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国怀与轩作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怀,查贤刚,轩作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04号原告:陈国怀。原告:查贤刚。委托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轩作尚。原告陈国怀、查贤刚与被告轩作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贤刚及原告陈国怀、查贤刚的委托代理人查仲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作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怀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先后使用原告地膜、农药、土豆种等共计欠下398710元,于2012年3月21日写下欠条一张,后陆续归还257130元,尚欠1415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1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轩作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春天开始先后向被告提供土豆、地膜、地下用药、施田补、种药、肥料等共计款398710元,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陆续偿还257130元,下欠14158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轩作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了被告轩作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轩作尚在偿还部分土豆种款、地下用药款等欠款后仍下欠原告14158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轩作尚欠二原告14158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轩作尚偿还14158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轩作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国怀、查贤刚欠款141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轩作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