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执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建业机械厂与高长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建业机械厂,高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库执字第489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建业机械厂,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厂副厂长。被执行人高长春,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建业机械厂申请执行高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03)库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书。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03)库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长春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建业机械厂货款167679.53元,案件受理费4863.59元,由被告高长春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高长春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乌鲁木齐建业机械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72543.12元,执行费:2488.1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与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与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03)库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乌鲁木齐建业机械厂对被执行人高长春享有175031.27元的债权,当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可以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