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盛高海与钱建忠、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高海,钱建忠,莘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55号原告:盛高海,委托代理人:方伟军。被告:钱建忠,被告:莘玲玲,原告盛高海与被告钱建忠、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高海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忠、莘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盛高海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定于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收至实际支付清日止。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2012年6月13日始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的事实。被告钱建忠、莘玲玲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二被告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盛高海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定于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收至实际归还清日止。如发生诉讼则由金东区人民管辖,并愿意承担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由二被告承担,并且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借款逾期利息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忠、莘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高海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6月13日起算至2013年6月12日),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建忠、莘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高海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盛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钱建忠、莘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