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阮团仕与郝龙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团仕,沈阳广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郝龙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421号原告阮团仕,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广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36-1号。法定代表人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勇,辽宁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颖,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沈阳广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郝龙江,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团仕与被告沈阳广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捷货运公司)、被告郝龙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团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广捷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祥、委托代理人鞠颖,被告郝龙江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团仕诉称:2012年12月27日我与范文杰、谢建华等四人经郝龙江介绍到广捷货运公司的货运站从事搬货装车工作,在装货过程中,因货物外面的打包带断裂,我身体失去平衡从货车上摔下,因受伤严重我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599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4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65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阮团仕表示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广捷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郝龙江有书面协议,把装卸的活部分外包给郝龙江,但不是每天都用郝龙江提供的人员,只是在我公司业务量大且人手不够的情况下才用郝龙江提供的人员,郝龙江每次派来我公司干活的人员都不固定,我公司按照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向郝龙江支付劳务费,阮团仕只是其中一个,但他不是每次都来,故阮团仕不是我公司雇佣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龙江辩称:2012年9月20日我与广捷货运公司签订了书面外包方案,但协议履行不到一个月就终止了,2012年12月1日以后我与广捷货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与阮团仕之间书面约定我有偿向阮团仕提供食宿,同时我为其介绍工作;我介绍阮团仕到广捷货运公司工作,阮团仕与广捷货运公司是实际上形成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2012年12月27日阮团仕在广捷货运公司工作时受伤,此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事发后因阮团仕在我处居住,我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施救并垫付了医疗费,但我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广捷货运公司(甲方)与全聚通装卸搬运公司(乙方)签订《全聚通装卸工外包方案》(以下简称:装卸外包方案),约定:甲方按照125元/人/天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每天进行工作人员登记,到月底双方核算当月工资,甲方每个月15日准时发放上月工资给乙方;工作内容包括:物流班车大车的装卸工作,客户发货、提货、中转货的装卸工作,工作地点内卫生的打扫以及安全的维护,其他类的外场工作内容;乙方负责人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足够人员,乙方工作人员应听从甲方工作安排;甲方负责人为覃国平,乙方负责人为郝龙江;乙方工作人员的吃、住、保险等福利,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应对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安全操作培训,不出现工伤等异常问题,如果因个人原因出现工伤,由乙方的保险进行解决,甲方不承担责任。装卸外包方案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于乙方工资结算方式由按月结算变更为按日结算。广捷货运公司向郝龙江支付装卸费至2012年12月21日。全聚通装卸搬运服务公司与阮团仕等人签订《责任书》,约定全聚通装卸搬运服务公司为阮团仕等人提供装卸工作机会及食宿,并从阮团仕等人的劳务费中提取30%的中介费,劳务期间如发生意外,全聚通装卸搬运服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阮团仕称其于2012年12月27日在广捷货运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神龙丰物流园C区多功能7-8号的货运站进行搬货装车时摔伤。同日,阮团仕被郝龙江送至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外伤、颅面骨多发骨折、硬膜外血肿、鼻外伤、鼻骨骨折、牙冠骨折、牙龈损伤;阮团仕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阮团仕、郝龙江均认可郝龙江垫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阮团仕出具其工友谢建华、范文杰之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在2012年12月27日在广捷货运公司装运货物时受伤,上述二证人未出庭作证。郝龙江认可阮团仕2012年12月27日在广捷货运公司的货运站装卸货物时受伤;广捷货运公司认可2012年12月27日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神龙丰物流园C区多功能7-8号的货运站有外包劳务人员受伤,但无法提供受伤人员的姓名及基本情况,广捷货运公司所述日期及地点与阮团仕所述之受伤地点和日期相一致。全聚通装卸搬运公司、全聚通装卸搬运服务公司均未有工商登记,郝龙江认可其与广捷货运公司签订的装卸外包方案、与阮团仕等人签订的《责任书》均系其个人行为。广捷货运公司认可外包方案系其工作人员覃国平履行职务行为与郝龙江所签订。经本院委托,2013年9月1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阮团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二)建议其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三)取髌骨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详见分析说明,即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用约为5000-6000元。此鉴定,阮团仕支出鉴定费6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装卸工外包方案、责任书、住院病历、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郝龙江与广捷货运公司签订装卸工外包方案分包广捷货运公司的部分装卸工作,其安排阮团仕到广捷货运公司的货运站从事装卸工作,据此可以认定阮团仕系受雇于郝龙江,郝龙江系装卸劳务之分包人,广捷货运公司系装卸劳务之发包人,该公司对郝龙江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审查义务,亦未对外包装卸人员提供必要之安全保障工具,故对于阮团仕在装卸工作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广捷货运公司应与郝龙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阮团仕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其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票据减去郝龙江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计算为57958.1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12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结合护理期并参照护工市场价格酌定为48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酌情确定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误工期并斟酌原告实际收入状况,酌定为151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阮团仕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具体数额计算为6590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取髌骨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酌定为5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阮团仕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龙江、被告沈阳广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阮团仕医疗费五万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一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九百零四元、后续治疗费五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十六万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阮团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八元,由原告阮团仕负担二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郝龙江、被告沈阳广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郝龙江、被告沈阳广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阮团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