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宋朝福与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朝福,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宋金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绍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朝福。委托代理人王炳全。被上诉人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梅渚村前三村。法定代表人何溢强。委托代理人XX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金昌。宋朝福诉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绍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宋朝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朝福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是对自已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朝福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宋朝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蒋 瑛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