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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政伟与被告王国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伟,王国东,王小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陈政伟。委托代理人冯春桥,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东。委托代理人邓化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平。委托代理人陈伟,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政伟诉被告王国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王国东申请追加王小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王国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政伟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桥、被告王国东的委托代理人邓化俊、被告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政伟诉称,2013年元月10日,我女婿王小平将宝马川R50**车一辆借给王国东使用,当原告要求返还时,被告以诸多理由拒不返还该车。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王国东返还该车。被告王小平辩称,该车是我岳父陈政伟借给我在开,后来由于我欠王国东的赌债,被王国东强行扣押,现该车在王国东手里。被告王国东辩称,该车现根本不在我这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政伟所有的川R50**宝马车一辆于2012年以来一直由被告王小平在使用。2013年8月27日原告陈政伟以该车于2013年元月10日由被告王小平借给被告王国东使用至今不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国东返还该车。审理中原告陈政伟对川R50**宝马车被被告王国东实际控制使用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政伟要求被告王国东返还其宝马车,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政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