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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李宝玉,李建明,张利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玉,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启,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明,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忠,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存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2时25分,李建明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1KM+200M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韩振辉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侧翻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油箱起火被扑灭),造成两车损坏及冀B×××××号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韩振辉死亡,被告李建明及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李国华、冀B×××××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原告李宝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振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国华无责任,乘车人原告李宝玉无责任。原告李宝玉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3年6月19日,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宝玉伤残等级属八级,Ia值为2%。自受伤之日起前三个月需护理1人。原告李宝玉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26.42元。原告在治疗休息期间,由其妹李秋艳护理,李秋艳在唐山元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日工资为100.27元。原告李宝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3608.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37293.90元,残疾赔偿金51718元,护理费9024.3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6844.67元。其中被告张利忠垫付51000元。被告张利忠是被告李建明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的车主,该事故车辆的主车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车辆的挂车冀B×××××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冀B×××××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韩振辉亲属及该车车主黄伟就损失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01693.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9966.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693.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995.31元,交强险剩余40612.74元。一审法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振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国华无责任,乘车人原告李宝玉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宝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被告李建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建明应承担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张利忠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张利忠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并按比例承担。原告李宝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以7000元为宜。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李宝玉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0306.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宝玉合理经济损失133260.91元、13324.63元。上述共计187198.28元,其中含被告张利忠垫付款5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宝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9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213元,由原告李宝玉负担24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李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李宝玉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3)唐刑终字第172号附带民事裁定书均认定李建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李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建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