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将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黄发友诉余宗仪、杨小英、余火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友,余宗仪,杨小英,余火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黄发友,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余宗仪,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杨小英,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余火亮,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黄发友诉被告余宗仪、杨小英、余火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友委托代理人陈孝辉、被告余宗仪、杨小英、余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发友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余宗仪、杨小英因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消费开支的需要,向原告黄发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余火亮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在多次向被告余宗仪、杨小英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余火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火亮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及代为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黄发友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黄发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9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余宗仪、杨小英辩称:被告已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余火亮辩称:要求原告黄发友给予被告余宗仪、杨小英一定的宽限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余宗仪、杨小英向原告黄发友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每月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余火亮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未写明保证方式。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余宗仪、杨小英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金,该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9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中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发友与被告余宗仪、杨小英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黄发友与被告余火亮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余宗仪、杨小英理应还清借款。原告黄发友与被告余火亮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余火亮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余宗仪、杨小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余火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宗仪、杨小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宗仪、杨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发友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余火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如被告余宗仪、杨小英、余火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余宗仪、杨小英、余火亮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绍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