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振华与贾连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华,贾连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宋振华。委托代理人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连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蕾,女,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21号。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公司职员。原告宋振华诉被告贾连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德茂、被告贾连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14时10分许,贾双喜驾驶晋K×××××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夏线8KM+300M地段时,遇该骑电动车由西向东靠道路北侧行驶随后又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该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付该各项损失17019.7元,庭审时变更为19264元。被告贾连根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所有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后原告在医院急诊时该为其垫付医药费1340元,住院后垫付医药费6000元,共计7340元,望保险公司能给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该公司同意对在原告相关证据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对交强险以外部分及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晋K×××××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贾连根,事故时驾驶员为贾双喜。被告贾连根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2013年9月8日14时10分许,贾双喜驾驶晋K×××××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300M地段时,与宋振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靠道路北侧行驶后又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宋振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振华与贾双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宋振华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支持治疗休息、有病情变化随时复查。2013年11月18日宋振华经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服药、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宋振华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医药费8406.22元(6919.7元+1340.8元+145.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4850.7元(25293元÷365天×70天,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18日)、交通费酌情200元、电动车酌情2000元,共计17696.35元。另事故后,被告贾连根曾给原告宋振华垫付医药费7340元,庭审时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复查诊断书、出院证、电动车车损证明及被告贾连根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和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2013年9月8日14时10分许,贾双喜驾驶该车在东夏线8KM+300M处与原告宋振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宋振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是本案事实,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振华、贾双喜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贾连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鉴于被告所有的晋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该费用也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贾连根在事故后给原告宋振华垫付的医药费734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振华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17696.35元,减去被告贾连根垫付的7340元,余款10356.3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振华10356.35元;被告贾连根垫付的医药费734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