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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箴若、鲁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箴若、鲁斌到庭参加诉讼。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下午3时42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号牌为浙B×××××宝马牌小型轿车途经G92高速公路宁波方向250KM+900米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该处因故障停于第二车道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号牌为浙J×××××雪弗兰微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后两车分别碰撞中央护栏,造成浙J×××××雪弗兰微型轿车内乘车人被害人卓某死亡、被害人卢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卓某符合颈部损伤及胸部、骨盆损伤联合致死。被害人卢某车祸后,致脾脏破裂摘除,肝挫伤,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甲车祸后,致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乙车祸后,致右胫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根据浙公高绍一认字(2013)第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卓某对自身死亡的后果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卢某对自身受伤的后果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因被告人马某提出身体不适遂到上虞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查确认身体无碍后,其被带至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双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医鉴定结论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对事故最多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表示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害人在事故中过错更大,被告人马某遇情况采取措施适当、在事故责任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是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下午3时42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号牌为浙B×××××宝马牌小型轿车途经G92高速公路宁波方向250KM+900米处,未及时发现因故障停于该处第二车道、已打开双跳灯但并未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号牌为浙J×××××雪弗兰微型轿车,采取不当措施未充分制动而试图避让时,与被害人车辆发生尾随碰撞,后两车分别碰撞中央护栏,造成浙J×××××雪弗兰微型轿车内乘车人被害人卓某死亡、被害人卢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卓某符合颈部损伤及胸部、骨盆损伤联合致死。被害人卢某车祸后,致脾脏破裂摘除,肝挫伤,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甲车祸后,致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乙车祸后,致右胫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根据浙公高绍一认字(2013)第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卓某对自身死亡的后果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卢某对自身受伤的后果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因被告人马某提出身体不适遂到上虞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查确认身体无碍后,其被带至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绍兴支队值班室值班记录、接处警查询系统信息,证实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4月30日15时45分接到136××××2828周某乙报警称G92高速宁向牟山出口不到1公里处两车追尾,有人受伤;马某使用的159××××4616的号码于当日16:06分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马某酒精检测为0。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马某、被害人王艇某C1驾驶证且事发时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号牌为浙B×××××的宝马轿车为宁波市鄞州区通盛包装印刷厂所有,号牌为浙J×××××雪佛兰微型轿车为卢恩友所有。4、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由宁波市鄞州区通盛包装印刷厂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5、被告人马某的第一次供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下午,其与张某、舒某、周某甲、周某乙驾乘浙B×××××宝马轿车沿G92高速从千岛湖去往宁波鄞州区,五人在往宁波方向的绍兴服务区休息一段时间后换其开车。当天天气有点阴但是视线好的,高速上车流量不大、路况较好,其心里放松注意力就不大集中了,车速保持在100-120公里在第一、二车道上行驶。在距牟山出口1公里左右,其在第二车道上看到前方150米处有一辆红色轿车没有在意,以为该车正常行驶,未采取任何措施,直至距30米左右时其才发现该车开着双跳灯停在第二车道上,赶紧刹车但未踩死,并认为可从右边较空的第三车道避让过去就向右打方向盘。避让过程中其驾驶的宝马车重重撞到该车右侧车尾,其又下意识向左转向,宝马车安全气囊弹出并撞上中央护栏。其下车后就与朋友去救人了,自己还用号码为159××××4616的手机打了120并打了122报警,周某乙也报了警。其随后感到不舒服就经过交警的同意,被朋友送到上虞市人民医院检查,朋友郑栋留在现场。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浙J×××××微型轿车车主为老婆卢某的弟弟卢恩友,2013年春节时车辆换了很多零件,左后轮也因为异响维修过,2013年4月29日更换了漏水的水箱,4月30日的时候车况是正常的。2013年4月30日下午当时天气已经放晴,高速路面干的,有效视距200米以上,车流量也不大。其驾驶浙J×××××微型轿车载其母亲卓某、老婆卢某、女儿王某乙经G92高速驶往舟山,在距牟山出口不到1公里处车辆左后轮抱死,车子明显减速其就将车停在第二车道上。车熄火后无法移动,其就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并用186××××6052电话报警。其老婆卢某认为下车危险不让其在车后放置三角警告牌,四个人也没有下车。其车辆停下四分钟左右,其从车后窗看到后面有车开得很快并撞到自己的车辆上,救护车来到后将自己车上四人送到了上虞市人民医院。7、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其老公王某甲驾驶浙J×××××微型轿车,载其婆婆卓某、女儿王某乙在从杭州开往舟山的高速路上发生了事故,其现在浙医二院治疗,脾脏已被切除,骨盆和锁骨都有骨折。8、证人舒某、张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0日四人与被告人马某驾乘浙B×××××宝马车走G92高速从杭州开往宁波,当天天气是阴天,没下雨视线很好,下午15时许五人从绍兴服务区休息完上路时被告人马某开车。舒某在副驾驶扭头跟后排左侧的张某说话,后排中间及右侧的周某甲、周某乙在睡觉。在G92高速往宁波方向牟山出口不到1公里处,舒某说完话回头看到前方不到10米处有一辆红色小型轿车,宝马车就撞上了,气囊也弹出来了。9、证人王后伦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儿子王某甲驾驶J23G87微型轿车载其老婆卓某、儿媳卢某、孙女王某乙在回舟山高速上发生车祸,老婆卓某事发后死亡。10、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卓某因车祸死亡火化。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浙B×××××轿车制动、转向合格;浙J×××××雪佛兰微型轿车行使中左后轮因制动器摩擦片过度磨损和漏装后制动蹄的定位夹箍突然抱死,导致突然停驶。12、视频光盘,证实被害人车辆因故障停在案发地点,随后被害人王某甲电话报警求助并打开双跳灯,期间后方多辆车辆从旁通过或避让,车内人员并及时出去设置警示牌、转移被后车撞击;被告人马某遇事故后电话报警。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浙J×××××雪佛兰微型轿车评估价值为24325元;浙B×××××宝马轿车评估价值为445305元。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浙公高绍一认字(2013)第10012号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为2013年4月30日15时42分许,G92高速宁波方向250公里+900米处,被告人马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与因故障停于第二车道上的浙J×××××微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后两车分别碰撞中央护栏,造成卓某死亡、卢某、王某乙、王某甲受伤,二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告人马某高速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上行驶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迅速转移至右侧路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卓某、卢某在高速上遇机动车故障后未及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与自身死亡或受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自身死亡或受伤的后果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1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收到被告人马某父母马良芳和黄伟芬提出的事故复核申请,经核实一大队在2013年5月29日讯问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且被告人马某父母不符合申请复议主体资格;一大队于同年6月4日对被告人马某再次讯问,马某亦不提出事故复核,交警支队次日将该情况电话告知马良芳。16、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到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马某高速上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而及时发现故障车辆,发现停驶的故障车辆后未充分制动而试图避让,采取措施不当,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据以分析的情况客观翔实,事故成因分析合法准确,交警部门据各方过错确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后伦、卓阿满、王某甲、卢某、卢恩友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人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合法合理,故对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关被告人马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