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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6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焕功诉被告刘振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功,刘振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201号原告:吴焕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况宗昕,胶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胶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振仁,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焕功与被告刘振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焕功之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刘振仁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焕功诉称:2010年11月21日23时20分许,李金学驾驶被告刘振仁所有的鲁FX76**号车,超越顺行赵保海驾驶的鲁LV18**号低速货车时驶入路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娄志信驾驶冀J900**-冀JE4**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李金学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金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娄志信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经原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的损失部分处理,现原告要求车辆检车费、施救费共计66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664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振仁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在2010年胶南民初字第483号判决书中已得以查明确认,判决书中没有表述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是属于原告的部分权利主张,该部分请求不应当再进行审理,原告主张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发票也不能证明是开具给谁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另外事故发生是在2010年,原告到2013年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23时20分许,李金学驾驶鲁FX76**号小型客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至S220线144KM+200M处,超越顺行赵保海驾驶的鲁LV18**号低速货车时驶入路左,与娄志信驾驶翼J90068-翼JE454挂重型半挂车对行相撞,后鲁FX76**号小型客车又与鲁LV18**号低速货车相撞,致李金学、刘振仁受伤,三车损坏,李金学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李金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娄志信、赵保海、刘振仁不负事故责任。翼J90068-翼JE454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吴焕功。原告吴焕功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吴焕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54365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停运损失19043.64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528元、安全技术检验费90元,共计80726.64元,应由被告刘振仁按90%的比例赔偿72653.98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车辆检测费2000元、施救费6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检测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的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施救费6640元及检测费2000元虽然是在事故发生当年缴纳的,但本案交警没有出具发票,这两部分费用上次诉讼时没有提到过,属于未主张的部分,因为一直没有处理完毕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是在2010年,原告到2013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吴焕功在事故发生后当年已经缴纳检测费和施救费,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该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即2010年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因没有发票而无法主张权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途径而获得救济。故,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焕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优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