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聪聪与姚远、卓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聪聪,姚远,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32号原告周聪聪。被告姚远。被告卓敏(身份证号不详),成年。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超,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文学北路**号。负责人吴晓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原告周聪聪与被告姚远、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聪聪,被告姚远、卓敏的委托代理人姚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姚远驾驶苏C×××××号“丰田牌”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驾校路段时,与顺行在机动车道内的程晓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后,程晓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顺行的原告周聪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约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因本案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造成第三者两人受伤,两案应并案处理,医疗费两伤者按比例承担,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的间接费用及诉讼费;如果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姚远、卓敏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姚远驾驶苏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驾校路段时,与顺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程晓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后,程晓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顺行的原告周聪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程晓婷、原告周聪聪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姚远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晓婷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聪聪无事故责任。原告周聪聪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281.2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如英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49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49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卓敏,被告姚远系借用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8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姚远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00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姚远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卓敏在车辆借用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主张误工损失日7天、误工费49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81.2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周聪聪的损失为医疗费4281.26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350元,以上共计5121.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及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7.46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350元,以上共计2257.46元。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80%为2291.04元。因被告姚远已为原告垫付1378元,原告需退还被告姚远137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聪聪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5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聪聪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9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因被告姚远为原告周聪聪垫付人民币1378元,原告周聪聪退还被告姚远人民币1378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周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周聪聪负担68元,由被告姚远负担102元。原告周聪聪垫付的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微信公众号“”